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張兆翰
被 告 邱雅文
林秉璋
廖偉先
楊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偉先係訴外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原告佯稱鼎昌公司可透過特殊管道購得特定興櫃 股票或未上市股票,並保證年獲利13.6%至48.8%之利潤, 另以紅包股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獲利1 %至 2 %之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詐騙匯款194,600 元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邱雅文、林秉璋、楊捷順與被 告廖偉先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被告廖偉先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居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 ;被告邱雅文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被告林秉璋住所地在 桃園市八德區;被告楊捷順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固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所述,被告廖偉先係鼎昌公司三重 營業處主管,向原告佯稱上開話語,顯見原告所指之侵權行 為地應在新北市三重區,並觀諸卷附匯款單,記載原告相關 款項係匯入鼎昌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復參
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在案,審諸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將侵權行為地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目的,係在於蒐集 證據之方便(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則原告本件既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其資料之蒐集,從證 據法上判斷,仍以在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較為便利。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末按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另原告所 提出之協議書第6 條亦記載:因本協議書相關事宜涉訟者,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僅 為原告與被告廖偉先,則該合意管轄之效力已不及於其他被 告,況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前 開協議書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