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80號
TYEV,108,桃簡,18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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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呂庭儀
      呂亞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廖冠霖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鍾侑軒即原告之母親,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3 年 1 月24日委託被告向其客戶票貼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卻未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交予惡意之被告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預告登記,由被告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下 稱系爭預告登記),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盜用原 告之印鑑章及偽造原告之簽名,而偽造本票2 紙交予被告, 作為上開票貼債務之擔保。嗣因被告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鈞院 104 年度壢簡字第262 號判決認定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確定;原告另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經鈞 院106 年桃簡字第1308號判決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確 定。
㈡而系爭預告登記均為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申請登記,自可 認係鍾侑軒基於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所未經原告許可而提 供惡意之被告設定,被告對原告並無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 求權存在。基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62 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 130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46 號 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⒈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 求權。⒉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⒊附條件或期 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 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 79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 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 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 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在保全債權請求 權之行使,如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 利存在,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 文。而預告登記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自有相當之限 制作用,苟預告登記權利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 在,仍未塗銷預告登記,顯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 成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預告登記權利人塗銷預告登 記。
㈢經查,訴外人鍾侑軒未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正本交予惡意之被告設定系爭預告 登記,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預告登記設定意思之合致,系爭 預告登記對於原告行使權利有相當之限制,今被告對原告並 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系 爭預告登記權利人即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 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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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 │原告呂庭儀權利範圍│原告呂亞誠權利範圍│
│號 │ │及預告登記限制範圍│及預告登記限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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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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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2 │1/12 │
├──┼─────────────┼─────────┼─────────┤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44 │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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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864 │1/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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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登記事項: │
│收件字號:103年1月24日德資字第13330號、103年1月24日德資字第13310號。 │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廖冠霖。 │
│內容: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 │
│義務人:呂庭儀呂亞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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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