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吳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51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51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吳榮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申請書,被告得持卡預借現金, 約定年息為15%。嗣被告自95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預借款項143,651 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
清償。訴外人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 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等影本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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