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0號
TYEV,108,桃簡,1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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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官小琪 
      林志淵 
被   告 簡友宏

      簡陳阿哖
      簡俊凱 
      簡含朱 
      簡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簡友宏簡○○為被告,並記載訴請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日期 為民國97年12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2 頁),嗣因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簡 榮佑之繼承人除被告簡友宏外,尚有簡陳阿哖簡俊凱、簡 含珠、簡美雅,且遺產分割協議之作成日期應為98年6 月19 日,是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簡俊凱、簡含珠、簡美 雅為被告,並補充被告簡○○簡陳阿哖,及更正遺產分割 協議之作成日期(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合於前開法律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 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簡友宏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29864 號債權憑證,被告簡友宏應清償原告新 臺幣142,9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惟經原告催討,被告簡友 宏迄未清償。嗣經原告查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 遺產),本為被繼承人簡榮佑所有,簡榮佑於97年12月27日 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簡友宏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則系爭 遺產即應由簡榮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詎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 系爭遺產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陳阿哖,則被告明知被告簡 友宏積欠原告款項未予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 此舉實難排除被告全無為脫免被告簡友宏名下財產受執行償 還,及意圖利用移轉財產權利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之 債權無法以對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甚明。又被告簡友宏於移轉系爭遺產權利後,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權利之行為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權利移轉行為,暨塗銷權利 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98年6 月19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8年9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陳阿哖應將系爭遺產於98 年9 月11日向桃園市桃園(按原告歷次書狀均誤載為龜山) 地政事務所以98年桃資登字第3494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 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 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 之對象(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 頁),故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 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 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 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 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 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



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 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 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參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 例研究㈣第320 至324 頁)。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之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 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 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 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 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 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 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 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 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 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㈡經查,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簡榮佑所有,簡榮佑於97年12 月27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有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4、138 至143 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6 至119 頁),是被告均為簡榮佑之繼承人乙節,堪以認定。 又被告固自被繼承人簡榮佑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 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 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 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依該協議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 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是被告 簡友宏雖未取得系爭遺產權利,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 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況繼承



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又 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 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 行,負其責任;而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 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 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簡友宏取得被繼承 人簡榮佑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至原告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 ,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 提起撤銷訴訟等語。然查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 均僅債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 割後遺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簡友宏外,尚有被告簡俊 凱、簡含珠、簡美雅均未取得遺產,而僅由被告簡陳阿哖繼 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 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況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 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簡俊凱等人與 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 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 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並請求被告簡陳阿哖將系爭遺產於98年9 月11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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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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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
├──┼───┼─────────────────────────────────┤
│ │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中路段1659-9、1656-23 、1656-39 、1659-31 、 │
│ │ │1659-70地號土地 │
│ │ │共同擔保建號:桃園市○路段0000○號建物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
│ │ │債權額比例: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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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