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葉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如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之狀況,則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還款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大眾銀行新 臺幣(下同)6 萬2,631 元,及其中本金4 萬9,497 元自93 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而大眾銀行於92年10月21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是我向大眾銀行申請的沒有錯,債權讓與證 明書不清楚,且原告沒有跟我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 款,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 云,惟被告所辯並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是其 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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