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徐英機
徐承靖
徐雅俊
徐惇華
徐淑媛
李富美
徐裕宴
徐維燦
相 對 人 謝秋美
黃俊惟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 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英機等之父親徐振耀前將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 560 平方公尺借名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黃秋雄名下,今黃秋雄 已過世,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爰為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乙事,請求本院調解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前就聲請人所聲請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03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判決內容略以:「被 告黃秋雄(即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桃字第五二六九四號,及民 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桃字第五五八五八號,就坐落桃園 縣○○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 點○五六○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五七,及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四六四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餘略) 」,有上開判決可稽,且上開判決業於98年9 月4 日確定, 雖該判決嗣經裁定更正,惟該更正裁定亦已於105 年11月1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當事 人為聲請人、相對人謝秋美、黃俊惟、黃俊凱,與前案之 當事人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秋雄、黃興漩、徐振發 、徐承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典聖、詹 鳳英、徐晟祐、徐尉翔於形式雖有不同,然前案原告明仁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徐承靖、徐雅俊、徐 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典聖、詹鳳英、徐晟祐、徐尉翔 ,始為實質當事人,故兩件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再者,本件 調解聲明係請求黃秋雄之繼承人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560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與前案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同,且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均係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所為 之請求,與前案訴訟所為之請求,核屬同一訴訟標的,聲請 人重就已為既判力所及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 聲請人另行聲請調解,顯非適法,應認不能調解,且相對人 如未否認聲請人本件請求,當可持前揭確定判決前往地政機 關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徵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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