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蘇儀川
被 告 田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 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2 年(即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14 日止),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 逾2 個月之租額,嗣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以蘆竹錦興郵局
第21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該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7 月27日送達予被告,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積欠 之租金,逾期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 於107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則系 爭租約業於108 年1 月11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 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蘆竹錦 興郵局21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1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至租期屆滿之107 年12月止,已積欠租金共計25萬元,惟被 告於訂約時已交付5 萬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此有租約第5 條 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萬元 (25萬元-5萬元=20 萬元)即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自107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107 年7 月止, 扣除押租金後,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之租額,嗣原告 於107 年7 月10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21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7 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給付欠租,並已表示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 日送達被告(於107 年12月22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 年1 月1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14頁),被告未於10日之期限內繳付租金,是系爭租約已於 10日屆滿之108 年1 月11日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 理。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 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終止之翌日即 108 年1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 2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08 年1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