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芝
被 告 李神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 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規定,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起訴時僅記載「 被告李神順把欠聲請人李玉芝的錢償還給聲請人李玉芝」, 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 欲向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及數額,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本院以108 年度桃勞 小字第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訴 之聲明,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