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8年度,50號
TYEV,108,桃保險小,50,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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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陳書維
被   告 石岳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 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5,594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 市桃園區三元街往福元、成功路3 段115 巷口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8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追撞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郭長偉所駕駛、訴外人郭洪秀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 用30,707元(含工資11,4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7,307 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後為25,594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看到貓而緊急煞車,但被 告無法預料沒有前車也沒有紅綠燈時,系爭車輛會緊急煞車 ,被告雖為主要肇事因素,但系爭車輛駕駛人並非完全沒有 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碰撞 系爭車輛乙情,經本院依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 爭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6頁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7 頁及反面),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車(本院卷第8 至17 頁、第26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707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7,307 元、工資11,400元、烤漆12,000元,而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於104 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9日, 已使用2 年8 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支付命令卷第3 頁), 則零件費用7,307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94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11,400元、烤漆12,0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594元(計算式: 2,194 +11,400+12,000=25,594)。五、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 爭車輛駕駛人緊急煞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 車(系爭 車輛)駕駛自述因三元市場裡有貓突然出至馬路,B 車駕駛 為避免撞上貓而採取緊急煞車」等語(本院卷第8 頁),堪 信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因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難認有過失。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後車與前車本 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係為防免緊急情狀而需煞停 之情況發生,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 事故,係屬被告之過失。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 云云,並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1日起 (於107 年10月30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之負擔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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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7,307元 │
│已使用期間:2年8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307×0.369=2,69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7-2,696=4,611 │
│第2年折舊值 4,611×0.369=1,70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11-1,701=2,910 │
│第3年折舊值 2,910×0.369×(8/12)=71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10-716=2,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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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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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