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222號
TYEV,107,桃簡,222,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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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簡德明 
訴訟代理人 簡秀娟 
      簡秀真 
被   告 張江照子
      張富山 
      張富雄 
      張麗美 
上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銘麟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2 月17日死亡(見本 院卷第108 頁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由其繼承人張江照子張富山張富雄張麗美於108 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2 月27日起,陸續向張銘麟借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於98年3 月2 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銘麟(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已於106 年8 月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且已取回借貸憑證之本票4 紙 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1 紙。是本件受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 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3 月2日所 設定擔保債總金額:2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登記之普通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委任之合法性:
張銘麟於105 年已中風,而被告張江照子於106 年7 月陳稱 :「張銘麟中風臥床無法簽」等語;另於107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亦當庭詢問:「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之 委任狀時,是否是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再依被告委任 狀上有簽名而非蓋章,簽立日期為107 年5 月11日(見鈞院 卷第47頁)。因張銘麟姓名非簡單筆劃,更何況以簽立委任 狀日期推斷,張銘麟當時已經中風臥床一段時間,可用正楷 書寫的可能性極低。請法官先就本件訴訟委任是否出於張銘 麟自由意識及委任之合法性?請被告委任律師說明。 ⒉原告與張銘麟之間為直接借貸關係,與簡黃素幸無關,原告 並不知張銘麟與簡黃素幸之間的金流關係,原告自98年起向 張銘麟借款時並不認識簡黃素幸,怎會有「經兩造與簡黃素 幸協商」之說。
⒊被告自承:「金錢借貸予原告約定借款利息二分半至三分不 等」,換算成年利率分別為30% 及36% ,就其借貸關係本質 來看已高於我國銀行信用卡循環利率及民間借款行情,且又 要原告簽立合計金額20萬元之本票4 張及四筆土地設定抵押 做為雙重擔保,且原告抵押給被告的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 也載明擔保總金額為20萬元,利息無。但實際上借款利息為 二分半至三分不等,証明此借貸契約關係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⒋被告辯稱:張銘麟於105 年間因中風而無法處理事務云云。 然事實為是張銘麟未中風前,原告於每月27日親自交付5,40 0 元給張銘麟,中風後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江照子代收,並 簽有收款證明書(見鈞院卷第61頁)。
⒌又於105 年12月間,訴外人曾寶珠主張持有張銘麟簽發之15 0 萬元本票而對張銘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鈞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28028 號),原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6 年 7 月間提出聲明異議狀,內容詳載借款金額為20萬元,然自 98年3 月至106 年6 月間之還款金額已達54萬元,超出借貸 金額甚多,嗣鈞院於106 年9 月28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⒍綜上所述,原告就20萬元借款部份,於上開執行案件中已聲 明異議,主張自98年3 月至106 年6 月間之還款金額達54萬 元,超出借貸金額甚多,張銘麟收到並未提出異議,且將借 款憑証合計36萬元之本票6 張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



份一併歸還予原告。另外16萬元,原告已於106 年8 月15日 親自交付給簡黃素幸,足認原告主張積欠之36萬元已全數清 償。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張銘麟同為住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之鄰居而結識, 原告於98年間因資金之需求而向張銘麟借款,張銘麟遂向訴 外人簡黃素幸告知此事,簡黃素幸同意借款予張銘麟,張銘 麟即於98年2 月27日,借款20萬元予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為 102 年2 月26日,並約定借款利息二分半至三分不等,其中 兩分利息由被告收取,其餘半分至一分利息則由簡黃素幸取 得,原告除簽發數紙合計面額20萬元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外, 並於98年3 月2 日約定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
㈡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仍數次向張銘麟借款,每次借款 金額從2 萬元到10萬元不等,張銘麟皆循過去借款方式,向 簡黃素幸調取資金再轉貸予原告;又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後向張銘麟之借款,並未另外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僅由原 告於每次借款時即簽發本票交予張銘麟執有,作為還款擔保 之用。故事實上,兩造間之借貸總金額應為36萬元,原告共 簽發約5 、6 張本票,非原告主張之20萬元、4 紙本票。 ㈢又張銘麟於105 年間因中風而無法處理事務,張銘麟之媳婦 遂將原告歷次簽發擔保還款之本票全數交予簡黃素幸收執, 並將此事告知原告,向原告稱伊每月要支付之借款利息直接 交由簡黃素幸即可。嗣於105 年12月間,訴外人曾寶珠主張 持有張銘麟簽發之150 萬元本票而對張銘麟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當時由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8028 號案件執行時,查 悉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執行法院遂核發執行命令予原告,禁 止原告對被告清償該20萬元債務。原告遂向簡黃素幸表示欲 直接返還36萬元借款,並當場向簡黃素幸交還16萬元現金, 至於其餘20萬元,因執行法院命令之故,原告無法直接清償 而須將20萬元提存至法院,將來若係執行命令撤銷,原告提 存之20萬元則交還簡黃素幸等語,當時簡黃素幸未能全信原 告之言,遂要求原告簽立一紙書面為據,其上記載:「106 年8 月15日收到簡黃素幸36萬元本票,法院20萬元,退回款 項要給簡黃素幸女士收」等語句(見本院卷第53頁),之後 簡黃素幸始將原告因借款36萬元所簽發之數張本票全數交還 原告。孰料原告取回因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後,竟未提存20萬 元至法院,而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另一方面又向簡黃素 幸訛稱已將20萬元辦理提存,致使簡黃素幸將36萬元本票全 數交還原告,之後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謊稱兩造間借款金



額僅20萬元且已全數清償。準此,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務,其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所請,自屬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所繳利息之總額已高於借款本金云云。惟依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見解,利息債權與借款債權實 屬不同之權利,原告主張所繳利息高於借款金額時,借款債 權即消滅之說詞,顯屬誤會。況原告為身心、智能建足之人 ,於借款時勢必已就利息之高低予以衡量,且業已就超過部 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並經被告所受領,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判例見解,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 以所繳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抵銷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此顯 與法不符,殊難可採。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㈠兩造間合計之借款金額為36萬元,且有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 10,200元。
㈡於106 年8 月15日由訴外人簡黃素幸代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 之16萬元現金。
㈢原告尚積欠被告20萬元借款之本金。
四、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本金36萬元,其已於106 年8 月15日交付 16萬元現金予簡黃素幸,自98年3 月至106 年6 月還款金額 合計達54萬元,已逾借款本金數額,因此前揭借款債務已全 數清償,本件受擔保之借款債權20萬元既已消滅,則系爭抵 押權自應予以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點乃為(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原告所 繳利息之總額高於借款本金時,能否以此抵銷借款債權?茲 分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 條、第14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債權固為從權利,惟已屆清償 期的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特別時效,與原 本債權有別,而有前開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又民法 第146 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 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然若法律別有規定者,則應 從其規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蓋僅獨立之請求 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



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足認利息債權與借款 債權二者屬不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借款所繳利息 總額已高於系爭借款金額,系爭借款債權即消滅云云,自非 可取。
㈡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20 %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 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務人就 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兩造間借款金額合計為36萬元,原告已於106 年8 月15日交付16萬元現金予簡黃素幸,簡黃素幸把本票6 張( 額共36萬元)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還給原告,並由原告於 同日書立載明:「106 年8 月15日收到簡黃素幸36萬元本票 。法院:貳拾萬元,法院:退回款項要給簡黃素幸女士收。 西元2017,106 年8 月15日簡德明筆。身份證:H101……」 等語書面字據交予簡黃素幸,原告自98年3 月至106 年6 月 還款金額合計達54萬元,本件借款本金2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本院 卷87頁反面),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82頁),復徵諸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本院卷第53頁原告是於什麼情形 下所書立?)前開106 年司執20828 號執行命令收到後,因 原告與被告的借貸款項實際上是36萬元,但本件系爭抵押權 只設定20萬元,因此原告於收到執行命令當天(106 年8 月 15日),即把16萬元現金給簡黃素幸,簡黃素幸就把所有的 本票(共6 張面額共36萬元)及他向權利證明書正本還給我 們。《庭呈本票6 張及他向權利證明書正本影本附卷》)、 「(為何原告會找簡黃素幸並於當天將現金16萬元交給簡黃 素幸?)是因為被告的太太及媳婦都提過本票及他向權利證 明書都在簡黃素幸那邊,原告才會去找簡黃素幸。」、「( 除了現金現金16萬元已償還外,另外借款20萬元是否有向法 院提存?)我們是對106 司執28028 號提出異議,我們以為 執行法院會要我們去提存,那時才要去提存。」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再衡以證人簡黃素幸到庭證稱: 「(是否認識本件原告及被告及本件借貸?)原告要跟被告 借錢,借36萬元,我拿現金交給被告,每個月利息是10200 元,最後一次是被告在106 年8 月15日拿10200 元給我,說



是利息,原告夫妻於106 年8 月15日親自到我家還我16萬元 本金,要求我把本票跟設定抵押的權狀全部還他,他說法院 如果有退還20萬元他才要把剩下的20萬元還我。當時原告有 寫收據《即鈞院卷第53頁》,是他親筆寫的,至今本金20萬 元尚未償還。」、「(是原告還是被告跟你借錢?)是原告 要跟被告借,被告到我家拿我的錢借他,才知道款項是我借 他的並設定抵押權。」、「(106 年8 月15日的利息是誰拿 給你的?)是被告太太拿給我的。被告的太太說是原告拿去 她家給她的,要她轉交給我。」、「(借款是一次借36萬元 嗎?)是陸陸續續借,有時候2 萬、有時候8 萬,我不記得 分幾次。」、「(我父親向被告借錢時,被告再跟你調錢, 被告是否有告訴原告款項如何來?原告認識你嗎?)被告有 跟原告說款項是向我調的且原告認識我。」等情節(見本院 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 金額為36萬元,並簽發6 張面額合計36萬元本予被告,嗣被 告再將該6 張本票交予簡黃素幸,而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 向簡黃素幸表示欲清償借款時,僅清償未設定抵押權擔保之 16元借款,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萬元借款,原告既未 將20萬元向執行法院辦理提存亦未向被告清償,準此,自難 認原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原告訴請塗銷系 爭抵押權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3 月2 日所設定擔保債 總金額:2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登記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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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 │應有部分及抵押│
│號│ │ │ │ │ │權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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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市│ 大溪區 │田心子│下田心子│302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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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桃園市│ 大溪區 │田心子│下田心子│302-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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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桃園市│ 大溪區 │田心子│下田心子│302-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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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桃園市│ 大溪區 │田心子│下田心子│302-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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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簡德明
│收件字號:溪電字029840號。 │
│登記日期:民國98年3月2 日。 │
│權利人:張銘麟。 │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簡德明(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 │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本抵押權因金錢借貸消費關係 │
│ 而於98年2 月27日成立。 │
│清償日期:102年2月26日。 │
│設定義務人:簡德明。 │
│證明書字號:98溪他字第000652號。 │
│共同擔保地號: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302、302-1、302-4、3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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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