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899號
TYEV,107,桃簡,1899,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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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顏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車執照壹件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間簽 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 年5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將其所有 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持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 牌號285-P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行 車執照1 件,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交新臺幣 (下同)1,200 元之行政管理費(靠行管理費)予原告。兩 造並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 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 予處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二)詎被告自107 年7 月起,即未繳交靠行管理費,經原告於10



7 年11月14日以桃園福林郵局00016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信函)催告被告繳款,然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信 函後迄今猶未為處理,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於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之 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件。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系爭信函暨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付系 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 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本件 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信函予被告,限其於3 日內 繳付欠繳之靠行管理費,而系爭信函已於107 年11月15日寄 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留之聯絡地址,惟被告迄至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仍未繳付,堪認系爭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即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照返還予 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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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