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劉秉芳
被 告 徐亦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秉芳起訴 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徐亦祿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其餘不請求。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某處,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朝原告頭部丟擲鞋子, 再徒手並持棍子及行動電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膝擦挫 傷、右頰、右肩、上臂、前臂、左大腿、左膝及左臀挫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查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81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 卷宗確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於該案之詢問、訊 問筆錄、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 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 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就本次受侵害之部分,請求慰撫金以 7 萬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