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乙同蛋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乙同
被 告 李晨瑜
黃鈺茜
黃愷辰
黃仁娜
黃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黃溱葳即黃妤如與被告李晨瑜、黃鈺茜、黃愷辰、黃仁娜、黃金偉公同共有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二四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零伍拾伍元,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溱葳即黃妤如(下稱黃溱葳)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利息,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 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確定,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 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70284 號債權憑證在案。今黃溱葳 與被告公同共有並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111-6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30 建號建物,經 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8224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業已拍 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系爭分配表表六次序7 「發還債務人李晨瑜等6 人 公同共有」所載之分配金額1,623,055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於分割前屬黃溱葳與被告公同共有,而系爭分配款既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黃溱葳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迄未受償,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黃溱葳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黃溱葳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 款,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溱葳尚積欠其25萬元及其利息等債務迄未清償, 而黃溱葳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黃溱葳怠於行使 其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284 號債權憑證、本 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21日桃院祥水106 年度司執字第73 310 號函暨系爭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7 、8 、18至22、24至28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 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3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規定。是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 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黃溱葳既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之事實 ,且系爭分配款為黃溱葳與被告公同共有,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黃溱葳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主張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 爭分配款。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方式予以分配,同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求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 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 請求依黃溱葳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原告
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分配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即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損及 各共有人之利益,應符公平原則;基此,本院審酌上情,因 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款為原物分配,並依如附表一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 │黃溱葳│6 分之1 │
├──┼───┼─────┤
│2 │李晨瑜│6 分之1 │
├──┼───┼─────┤
│3 │黃鈺茜│6 分之1 │
├──┼───┼─────┤
│4 │黃愷辰│6 分之1 │
├──┼───┼─────┤
│5 │黃仁娜│6 分之1 │
├──┼───┼─────┤
│6 │黃金偉│6 分之1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6 分之1 │
├──┼───┼────────┤
│2 │李晨瑜│6 分之1 │
├──┼───┼────────┤
│3 │黃鈺茜│6 分之1 │
├──┼───┼────────┤
│4 │黃愷辰│6 分之1 │
├──┼───┼────────┤
│5 │黃仁娜│6 分之1 │
├──┼───┼────────┤
│6 │黃金偉│6 分之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