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廖翊辰
被 告 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 新臺幣(下同)5 萬500 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經本院電詢確認其 真意為「確認5 萬500 元不存在」,復於108 年3 月11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5 萬5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42頁),核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3 月25日委託永慶不動產八德大潤 發加盟店即被告以總價500 萬元(包含仲介服務費及辦理費 用)居間仲介承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原告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買賣總價款1 %之服務報酬,惟被告之仲介人員即訴外 人林許玉花竟於107 年3 月29日,在原告分別以1 樓308 萬 元、2 樓187 萬元,總價495 萬元承購系爭房屋時,營造系 爭房屋多數人欲購買之情境,復未詳細告知原告應有權益, 而趁原告已因談價、簽約耗時許久致體力透支情形下,將服 務費用操作至10萬元,使原告於無自主意識下簽發系爭本票 ;然該服務費金額已逾現今房仲業由買方支付買賣總價1 至 2 %報酬之通俗習慣,嗣於交屋後,原告更發現系爭房屋2 樓缺乏水、電之瑕疵並非如同被告所述僅需辦理復水電即可 ,顯違不動產經紀人應提供不動產必要資訊及告知依仲介專
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等規定,是此等服務品質難認原告應 支付逾通俗習慣成數之服務費;而原告前已清償系爭本票之 6 萬元票款,被告竟就餘額再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5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在案。是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應為系爭房屋買賣總 價款495 萬元之1 %即4 萬9,500 元,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即不存在,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3 月25日委託伊以總價500 萬元居 間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收取買賣總價1 %為服務報酬,嗣 伊為原告媒介系爭房屋之屋主,使雙方就系爭房屋以495 萬 元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為感謝伊之努力與服務,遂簽立傭金 憑證取代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重新約定服務費為10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上開服務費之給付,無原告主 張簽發票據時受詐欺或脅迫之事,另關於報酬計收標準請鈞 院依法審酌,是兩造間自有1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至於系 爭房屋有無瑕疵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居間仲介承購系爭房屋而簽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以總價495 萬元承購系 爭房屋、為給付服務費簽發系爭本票、已支付本票金額6 萬 元,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並取得系爭裁定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收據、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本院卷第5 至8 、34 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 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 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 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原告既自陳確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本具有行使系爭 本票之權利,原告就其主張具有上開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之事實自應擔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兩造於107 年3 月29日另簽立傭金憑證約定服務費為 10萬元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傭金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並未否認簽立該憑證,復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前揭憑證簽立過程稱「因為我很信任仲介,仲介跟我說這只 是佐證而已,請我在本人、立據人姓名欄簽名」、「我只是 依照仲介的說法在相關欄位處簽名」等語,且當知悉傭金憑 證係為佐證服務費用變更之事實而簽立,難認原告當時陷於 無自主意識之狀態,而未與被告達成變更服務費為10萬元之 合意,又原告就此等事實主張足以阻礙被告之票據權利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令本院採信之;再者,不動產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 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 百分之6 或1 個半月之租金,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第1 條明文,是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立居間仲 介契約,自應受此規定拘束,故被告得收受之報酬應以29.7 萬元為上限(計算式:495 萬×6 %),又本件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與系爭房屋之屋主間亦存有契約關係甚或受有報 酬,是兩造就服務費為10萬元之約定自無違背法令。㈤、次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是居間契約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 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仲介而以49 5 萬元總價購買系爭房屋乙節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有依約給付被告報酬(即系爭本票)之義務,縱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其說明義務,並提出永慶不動產網站資 訊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6、48頁),佐證被告 應提供之審查義務,且交屋時就是否提供自來水、是否使用 天然瓦斯、是否具獨立電錶、是否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更新水 、電管線等項目,均勾選「否」,惟系爭房屋縱有該等瑕疵 ,被告是否違反審查義務,尚難遽斷其間因果關係,況觀諸 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告係委託被告以總價50 0 萬元居間系爭房屋,依前揭居間契約之性質,被告之居間 義務應僅在盡可能以符合原告要求之價格促成買賣契約成立 ,而被告已依約履行其義務,自得據原告依兩造約定之佣金 憑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從而,據上各點自難認原 告有何得阻礙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權利之事實存在。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其中5 萬5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家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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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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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261│廖翊辰│10萬元 │107年3月29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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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559號就其中4 萬元│
│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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