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酬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344號
TYEV,107,桃簡,1344,201904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許世雄 
被   告 吳金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至103 年受原告臺北分會指派承 辦如附表所示之扶助案件計11件,並支領預付之酬金計為新 臺幣(下同)20萬3,000 元【各件酬金如附表(D)欄】, 嗣被告經原告臺北分會多次稽催結案卻未回報,且未提出確 實辦理扶助案件之證明文件等原因,經原告臺北分會審查委 員會作成酌減、取消部分酬金之審查決定,酌定被告酬金計 為2萬5,000元【各件酬金如附表(E)欄】,是被告溢領酬 金17萬8,000 元未還【各件酬金如附表(F)欄】。後原告 臺北分會向被告請求返還上揭款項,被告乃對前開酬金酌減 決定提出覆議,經原告覆議審查委員會作成覆議審查決定, 酌減、取消部分酬金後,酌定被告酬金計為8萬6,000元【各 件酬金如附表(G)欄】,是被告最終溢領之酬金為11萬7, 000 元【各件酬金如附表(H)欄】。詎經原告催告給付後 ,被告僅於107年3月31日匯款1萬3,000元至原告帳戶,迄尚 積欠10萬4,000元未返還(計算式117,000-13,000=104,00 0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酬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法律扶助法就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民法規定 ,故律師酬金與返還酬金之請求權,應依照民法第127條第5 款2 年時效規定,而原告並未於本件受扶助案件於92至96年 間結案後之2 年內請求返還酬金,迄至107年4月27日始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酬金,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㈡又如附表編號7 、11受扶助人邱淑女金子敏隆之案件均經 被告認真扶助,且原告業已核撥尾款結案,原告卻於結清尾 款後重新審查並酌減酬金,有違誠信、經驗原則及一般交易 法則。
㈢另如附表編號3 受扶助人陳數部分,被告曾於起訴前於鄉公 所協助陳數調解;如附表編號5 受扶助人宋逸鑫部分,因被 告找不到宋逸鑫,且其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故該案件始經 法院以未繳裁判費而駁回訴訟;如附表編號6 受扶助人陳宥 誠部分,雖被告逾期回報,但被告已提出確有扶助之案號資 料;如附表編號11受扶助人金子敏隆部分,雖該案件因未繳 裁判費、未聲請訴訟救助遭法院裁定駁回訴訟,但被告有後 續提出抗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臺北分會指派承辦如附表所示之扶助案 件共計11件,原告就各案件已預付酬金計20萬3,000 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單、預付酬金請款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094號卷第34、35、39、 40、44、45、49、50、54、55、59、60、64、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酬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 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 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93年6 月20日修正施 行之法律扶助法第30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扶助之如附表編號3 受扶助人陳數、 編號5 受扶助人宋逸鑫之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另如附表編 號11受扶助人金子敏隆之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均因未繳納 裁判費、未聲請訴訟救助而遭法院裁定駁回訴訟確定,故經 原告予以酌減、取消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77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4516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3號裁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7頁背面、第159 頁),而被告就 上揭訴訟事件終結情形未予爭執,顯見被告並未適當履行法 律扶助工作,且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故原告就前開 案件審酌扶助情節後予以酌減、取消酬金,自無不當。是被 告於原告依法酌減後,原所受領酬金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款項部分,應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受扶助人金子敏隆之扶助事件,其有後續協助對訴



訟救助提出抗告云云,惟抗告部分既非被告受原告指派扶助 之範圍,自不影響原告得行使酬金酌減之權利,是此部分抗 辯應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扶助如附表編號7 受扶助人邱淑女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考量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而駁回 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辦理情形(研討案情1次、書狀1份) ,故原告予以酌減部分酬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 附民字第1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第135 頁),而被告對於上 開案件業經駁回判決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既係 經法院程序駁回,且被告自陳並未就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移 送至民事庭審理(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 見被告尚未為受扶助人邱淑女進行實質之答辯,難謂已適當 完成履行扶助工作,則原告依法審酌扶助情節後予以酌減部 分酬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 受扶助人陳宥誠、編號8 受扶助人 謝輝澤之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被告未提出確有辦理扶助工 作之證明,故經原告取消酬金等情,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確 有履行扶助工作之證明,本院實難認定被告已為受扶助人陳 宥誠謝輝澤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之工作。是原告就前開案件 依法酌減後取消酬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款項部分 ,亦屬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9 受扶助人李宗穎之部分,因原告指 派被告之扶助範圍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此部分酬金僅為 1萬5,000元至2萬元,而原告就此已酌定2萬元並預付2萬4,0 00元酬金,故被告應返還溢領之4,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審查表、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50 至1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返還此4,000元等 語(見本第21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㈥雖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7 、11受扶助人邱淑女金子敏隆之 案件業經原告核撥尾款結案,原告卻於結清尾款後重新審查 並酌減酬金,有違誠信、經驗原則及一般交易法則云云,固 據提出領款單。惟此部分已為原告否認,且觀諸被告所提金 子敏隆事件之領款單抬頭乃係「預付酬金請款單」(見本院 卷第82頁),顯非尾款給付之單據,而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 他舉證,則其前揭所述,自難採信。
㈦末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酬 金,其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於107年4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返還溢領酬金之不當得利,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甚 明,被告辯稱原告返還溢領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27 條第5款律師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編│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號│ 申請編號 │受扶助人│原訂酬金│預付酬金│原審查決定│原溢領酬金│覆議決定酬│最終溢領酬│
│ │ │ │ (元) │ (元) │酬金(元)│ (元) │金(元) │金(元) │
├─┼───────┼────┼────┼────┼─────┼─────┼─────┼─────┤
│1│0000000-A-021 │ 李宗穎 │ 20,000 │ 16,000 │ 0 │ 16,000 │ 16,000 │ 0 │
├─┼───────┼────┼────┼────┼─────┼─────┼─────┼─────┤
│2│0000000-A-022 │ 詹為勝 │ 20,000 │ 16,000 │ 0 │ 16,000 │ 16,000 │ 0 │
├─┼───────┼────┼────┼────┼─────┼─────┼─────┼─────┤
│3│0000000-A-006 │ 陳數 │ 30,000 │ 24,000 │ 0 │ 24,000 │ 0 │ 24,000 │
├─┼───────┼────┼────┼────┼─────┼─────┼─────┼─────┤
│4│0000000-A-008 │ 吳次勝 │ 20,000 │ 16,000 │ 0 │ 16,000 │ 16,000 │ 0 │
├─┼───────┼────┼────┼────┼─────┼─────┼─────┼─────┤
│5│0000000-A-023 │ 宋逸鑫 │ 25,000 │ 20,000 │ 0 │ 20,000 │ 0 │ 20,000 │
├─┼───────┼────┼────┼────┼─────┼─────┼─────┼─────┤
│6│0000000-A-020 │ 陳宥誠 │ 30,000 │ 24,000 │ 0 │ 24,000 │ 0 │ 24,000 │
├─┼───────┼────┼────┼────┼─────┼─────┼─────┼─────┤
│7│0000000-A-023 │ 邱淑女 │ 30,000 │ 24,000 │ 0 │ 24,000 │ 9,000 │ 15,000 │
├─┼───────┼────┼────┼────┼─────┼─────┼─────┼─────┤
│8│0000000-A-033 │ 謝輝澤 │ 30,000 │ 20,000 │ 0 │ 20,000 │ 0 │ 20,000 │




├─┼───────┼────┼────┼────┼─────┼─────┼─────┼─────┤
│9│0000000-A-004 │ 李宗穎 │ 30,000 │ 24,000 │ 20,000 │ 4,000 │ 20,000 │ 4,000 │
├─┼───────┼────┼────┼────┼─────┼─────┼─────┼─────┤
││0000000-A-005 │ 詹為勝 │ 5,000 │ 4,000 │ 0 │ 4,000 │ 4,000 │ 0 │
├─┼───────┼────┼────┼────┼─────┼─────┼─────┼─────┤
││0000000-A-040 │金子敏隆│ 30,000 │ 15,000 │ 5,000 │ 10,000 │ 5,000 │ 10,000 │
├─┴───────┴────┴────┼────┼─────┼─────┼─────┼─────┤
│ 總計金額 │203,000 │ 25,000 │ 178,000 │ 86,000 │ 117,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