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278號
TYEV,107,桃簡,1278,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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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極馬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靚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好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盛 
訴訟代理人 楊淑儀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點陸柒元、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出售緩衝器,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6,867 元;訴外人Zimmer GmbH 德國總公司(下稱Zimmer 公司)亦於105 年5 月間二次出售箝制器、緩衝器等貨物予 被告,貨款總計11,568.67 歐元,原告及Zimmer公司均已出 貨完畢,嗣Zimmer公司並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 元、歐元11, 568.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Zimmer公司係與被告約定於被告收到貨品後之次月30日應付 貨款,故Zimmer公司於被告收到貨品後,次月30日始得向被 告行使貨款請求權,並非被告向Zimmer公司採購下單即得向 被告行使貨款請求權。依原告提出之Invoice 00000000、In voice 00000000也有相同的記載(見鈞院卷第20、22頁), 以上的記載方式即是指信用條款:次月30日應付款。 ⒉至於被告辯稱:採購單要特別載明才是次月30日付款(見鈞



院卷第38頁),如未載明即是隨時可以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因上開採購單係被告第一次直接向原告訂貨,所以,被告 才會特別記載「付款條件:T/T 30 Days 次月30號付款」。 而被告與Zimmer公司已交易往來多年,於歷次Invoice 中均 有記載「Credit Terms payable on 30thof the f .month 」(註:the f .month係指the following month 的意思) ,即均為被告收到貨品後,次月30日付款(即付款始期之約 定),歷年來歷次交易均是同一約定期限。
⒊又依訴外人Patty Wu(吳宛蘋,當時被告之受僱人)與 Irene Wisendorf (當時Zimmer公司之受僱人)於99年間之 電子郵件紀錄:【Dear Supplier ,Thank yor very much for kindly support to AL-CHARM ,Because our financial department announce the arrangement for procedure of payment is changed ,we are writing today to ask for your cooperation in changing the T/T payment time from 10th of next month to 30th of next month .This information will be effective from December ,2010.
Your positive consideration of this request would be a great help for us .Yourssincerely , 許志仲General Manager 】(見鈞院卷第113 頁),翻譯成中文即為:【親 愛的供應商,感謝支持好晟,由於我們財務部門宣布改變付 款流程,寫這封信詢問能否同意改變付款條件從隔月10號變 更為隔月的30號,希望從2010年12月開始實行,您的同意將 對我們有很大幫助總經理許志仲】,Zimmer公司有回覆表示 確認同意,表示從2010年12月起被告與Zimmer公司間之交易 付款期限已由原來之「於被告收到貨品後,被告於次月10日 始須付款」,變更為「於被告收到貨品後,被告於次月30日 始須付款」,後來此項交易付款期限就沒有再變過。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被告與Zimmer公司間所成立之訂單內容,被告與Zimmer 公司並無特別約定價金給付之期日,依照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6 號結論之見解,因被告應給付價金予Zimm er公司之時期,未約定又無習慣,性質上乃屬於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Zimmer公司得隨時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被告亦得隨時為價金之支付,故Zimmer公司應 於各個系爭訂單成立時起兩年內,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㈡被告與Zimmer公司間之訂單編號、貨款金額及成立時間內容 分別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規定,Zimmer公司至遲應於附表所



示之時效完成日期前,請求給付各期貨款,然Zimmer公司遲 至107 年4 月30日始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568.67 歐元之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則依據前揭說明,Zimmer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11,568.67 歐元已逾越兩年之時效期間,而時效消 滅,故Zimmer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568.67 歐 元。
㈢又原告於107 年6 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將Zimmer公司 已將上開貨款11,568.67 歐元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通知被 告,從而,自被告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日起,被告即可將 一切得以對抗讓與人(即Zimmer公司)之事由,用以對抗受 讓人即本件原告。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債權既係受讓 自Zimmer公司,而Zimmer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568.67 歐元部分,已逾越兩年時效,請求權已告消滅,被告依上揭 民法規定自得援引該時效抗辯對抗原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㈠Zimmer公司於2016年3 、4 月間二次出售箝制器、緩衝器等 貨物予被告,貨款總共計11,568.67歐元。 ㈡被告於2016年5 月16日與原告訂購緩衝器,貨款為新臺幣 6,867 元。兩造約定於被告收到貨品後次月30日應付貨款。 ㈢Zimmer公司委託原告代為向被告催討貨款,原告並亦已代為 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催討貨款,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單可稽, 該存證信函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收到。
㈣Zimmer公司也已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貨款(總計共 11,568.67 歐元)請求權利(含遲延利息請求暨一切從屬權 利)均無條件讓予原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由原告通 知被告。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乃為(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Zi mmer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568.67 歐元部分,是否已逾 越請求時效?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第128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Zimmer公司於2016年3 、4 月間二次出售箝制器、緩衝器 等貨物予被告,貨款總共計11,568.67 歐元;被告於2016年



5 月16日與原告訂購緩衝器,貨款為6,867 元,兩造約定於 被告公司收到貨品後次月30日應付貨款;被告已於107 年4 月30日收到原告代Zimmer公司委託律師催討貨款之存證信函 ,Zimmer公司也已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貨款(總計共 11,568.67 歐元)請求權利(含遲延利息請求暨一切從屬權 利)均無條件讓予原告,且上開債權讓與已由原告通知被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又 原告主張Zimmer公司與被告已買賣交易多年,Zimmer公司與 被告間之買賣約定,均為被告收到貨品後之次月30日付款( 即付款始期之約定)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間訴 外人即當時被告之受僱人Patty Wu(吳宛蘋)與、當時Zimm er公司之受僱人Irene Wisendorf 間之電子郵件紀錄載明: 「Dear Supplier ,Thank yor very much for kindly support to AL-CHARM ,Because our financial department announce the arrangement for procedure of payment is changed ,we are writing today to ask for your cooperation in changing the T/T payment time from 10th of next month to 30th of next month .This information will be effective from December ,2010. Your positive consideration of this request would be a great help for us .Yours sincerely ,許志仲General Manager 」(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意即:「親 愛的供應商,感謝支持好晟,由於我們財務部門宣布改變付 款流程,寫這封信詢問能否同意改變付款條件從隔月10號變 更為隔月的30號,希望從2010年12月開始實行,您的同意將 對我們有很大幫助總經理許志仲」,嗣經Zimmer公司回覆表 示確認同意,準此足認從2010年12月起被告與Zimmer公司間 之交易付款期限已由原來之「於被告收到貨品後,被告於次 月10日始須付款」,變更為「於被告收到貨品後,被告於次 月30日始須付款」無訛,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Invoice 00000000 、Invoice 00000000亦均載明:「Credit Terms payable on 30thof the f .month」(註:the f .month係 指the following month 的意思),即均為被告收到貨品後 ,次月30日付款等情(即付款始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 、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Zimmer公司已交易往來多年, 歷年來歷次交易均是同一約定期限,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㈢又Zimmer公司於2016年5 月6 日、同年月19日二次出售箝制 器、緩衝器等貨物予被告,2016年5 月6 日貨款為9,275.47 歐元(發票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22頁至27頁),貨



品於同年5 月6 日從德國空運出口,被告係於同年5 月12日 收到貨品;2016年5 月19日貨款2,293.20歐元(發票號碼: 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頁、21頁),貨品於同年5 月19日 從德國空運出口,被告於同年5 月23日收到貨品,有被告收 貨簽收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94頁),依上述可知 ,Zimmer公司與被告間約定於被告收到貨品後,次月30日應 負付貨款,亦即Zimmer公司於被告收到貨品後,次月30日即 2016年6 月30日始得向被告行使貨款請求權。再被告已於10 7 年4 月30日收到原告代Zimmer公司委託律師催討貨款之存 證信函,依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中斷;另Zimmer公司也已將 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貨款(總計共11,568.67 歐元)請 求權利(含遲延利息請求暨一切從屬權利)均無條件讓予原 告,且上開債權讓與已由原告通知被告,並催請被告付款, 被告已於107 年6 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4頁 至53頁),而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 罹於2 年時效問題,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採購單要特 別載明才是次月三十日付款(見本院卷第38頁),如未載明 即是隨時可以請求,本件債權既係原告受讓自Zimmer公司, 而Zimmer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568.67 歐元部分,已罹 於兩年時效,被告得上揭民法規定自得援引該時效抗辯對抗 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㈢準此,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67 元、歐元11,568.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准許之。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67 元、歐元11,568.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訂單編號│ 價金 │ 成立日期 │時效完成日期 │
│號│ │(歐元) │ (民國) │ (民國) │
├─┼────┼─────┼───────┼───────┤
│1 │ZM0408A6│2006.55 │105 年03月02日│107 年03月02日│
├─┼────┼─────┼───────┼───────┤
│2 │ZM0421A6│273.98 │105 年03月16日│107 年03月16日│
├─┼────┼─────┼───────┼───────┤
│3 │ZM0408E6│1369.9 │105 年03月31日│107 年03月31日│
├─┼────┼─────┼───────┼───────┤
│4 │ZM0506A6│2671.2 │105 年04月14日│107 年04月14日│
├─┼────┼─────┼───────┼───────┤
│5 │ZM0421C6│1121.4 │105 年04月18日│107 年04月18日│
├─┼────┼─────┼───────┼───────┤
│6 │ZM0506B6│233.38 │105 年04月20日│107 年04月20日│
├─┼────┼─────┼───────┼───────┤
│7 │ZM0506C6│1068.48 │105 年04月26日│107 年04月26日│
├─┼────┼─────┼───────┼───────┤
│8 │ZM0506D6│2727.6 │105 年04月26日│107 年04月26日│
├─┼────┼─────┼───────┼───────┤
│9 │ZM0506E6│96.180 │105 年04月28日│107 年04月28日│
├─┴────┼─────┼───────┴───────┤
│ 共 計 │11568.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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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馬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