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彭璻瑗
被 告 游鈴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其中之雅房1 間(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4,500 元,未約定租賃期限,原告於簽訂系 爭租約時同時給付押租保證金4,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提前 於107 年5 月間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21條 之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租金即 4,500 元作為違約金,加計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4,000 元, 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8,5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按期給付租金,但因其他房客威脅被告 ,被告才請包含原告在內的房客全部搬離,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提早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4,500 元。惟關於押租金,因 原告在系爭房屋裡堆滿垃圾,被告僱請清潔工清掃,2 個清 潔工花費3,000 元、將物品清運花費2,000 元,已超過押租 金之金額,故不退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押租金: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給付 之押租金4,000 元乙情(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辯稱原 告交還房屋時未清理系爭房屋致使被告支出5,000 元之清 運費用云云,則應由被告就其有支出清運費用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所辯屬實。而被告自承原告並未積欠租金(本院卷第
46頁),則原告既無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00 元,自屬有據。
(二)違約金:
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解約,必須在1 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 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4頁反面) 。原告主張被告提前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 應賠償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4,500 元等語,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4,500 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 元(計算式:押租金4, 000 元+違約金4,500 元=8,50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 年3 月15日起(於108 年3 月4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3 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 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