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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1502號
TYEV,107,桃小,1502,2019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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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到院,亦須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及繳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本院暫予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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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