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韋佑
被 告 鄭田美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板小調字第18號卷第2 頁,上開卷宗下稱板小調 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依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福 德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右轉彎進入五車 道之福德一路,詎被告紅燈右轉且超速行駛,復右轉彎時未 進入福德一路之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寶勤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寶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福德一路,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肇事車輛左前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右 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1,000元(含工資 29,774元、零件21,23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 123 元,總計31,897元),原告並受有薪資損失3,500 元及 支出交通費用1,000 元,嗣寶勤公司將上開修復費用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原告闖紅燈,且左轉彎進入福德一路時,未進 入福德一路之內側車道,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故兩造責 任應各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向 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 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 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右轉彎進 入五車道之福德一路,詎未進入福德一路之外側車道,而 係行駛在第三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 區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左轉彎 進入福德一路,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肇事車輛左前方撞擊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寶勤公司將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照片、國都汽車維修明細表及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板小調卷第17至23 、41至45頁、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進入五
車道之福德一路,然未駛入外側車道,而係行駛於第三車 道,倘被告遵守前揭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 進入外側車道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被告 卻捨此未為,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過失,要屬明確;就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右轉彎,未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 會108 年1 月2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361號函檢送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同本院前所 認定。是以,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左轉彎未駛入內側車道部分,應屬原告就本件事故 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被告尚無從據此脫免 其當負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維修明細表及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參見板小調卷第41至4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51,004元(含工資29,774元、零件21,230元),然實際 僅支付51,00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間出 廠(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9 月1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123 元為限( 計算式:21,2301/10=2,123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29,774元,則原告於受讓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後, 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
31,897元(計算式:2,123 +29,774=31,897),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於事故當日、出險鑑定 、調解開庭等時間,均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500 元,及支出交通費用1,000 元云云,雖提出電子郵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所示時間之請假時數,尚無法證明 原告確有因此遭扣薪而受有薪資損失,另交通費用部分, 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薪資損失或支出交通費用,尚有疑義,況原告縱 確受有此部分損失或支出費用,然此均屬原告為保護其權 益而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 茲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進入二以上之車道, 右轉彎車輛未進入外側車道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左 轉彎進入五車道之福德一路,未進入福德一路之內側車道 行駛一節,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路口是五線道 ,我左轉時進入第二車道,我只是輪胎有點壓到第二、三 車道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9、26、28、29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進 入二以上之車道,左轉彎車輛未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就 此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駛入內側車道,同 為肇事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對此亦表 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與 原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應分別為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 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5,949元(計算式:31,897×50 %=15,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起(參見本院卷第 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49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含裁判費 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其中1,76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