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
移
異 議 人 吳明哲
張國通
黃俊愷
劉新梅
陳銘翔
黃文淵
陳氏英桃
武氏金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108 年3 月28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07918號所為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第三人王元坤及林昱廷於民國108 年3 月 2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旁 開設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現場查獲賭客即異 議人等8 人,並扣得姓名牌18個、賭具骰子167 顆、手機1 支、碗公1 個、監視器鏡頭1 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 300 元、賭資25萬3,600 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9,000 元,並沒入所查扣之賭資( 下稱原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等於上開處所內只有在聊天、 玩手機,並未賭博,現場也未查獲賭具、賭資,警察卻將異 議人等身上的錢均沒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非公 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 000 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4條、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等於警方查獲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行為事實時在場,業據異議人等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雖其等均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聚眾賭博之行為云云, 惟觀諸第三人王元坤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們10人相約在鐵 皮屋內完骰子比大小,由異議人等輪流作莊,抽頭金每人每 小時為200 元,林昱廷是我請來把風的,後來有一個賭客要 從後門離開時,巧遇員警而遭查獲等語、林昱廷證稱:主持 賭局的人事王元坤,我負責以手機連線監視器畫面查看賭場 門口狀況等語,併參以警察所查扣之姓名牌、骰子、手機、 碗公及監視器鏡頭,可見王元坤及林昱廷確實於前開時、地 有招攬賭客前往賭博之情形;另酌諸異議人吳明哲於警詢時 稱:我於下午5 時許下班後從坑口捷運站附近到該鐵皮屋準 備賭博,是以骰子擲出的點數比大小等語、張國通稱:因為 王元坤前幾天跟我說他有開一間擲骰子的場子,要我有空過 去捧場,所以我就直接過去了,我一到的時候有看到2 名越 南小姐在賭博等語、黃俊愷稱:王元坤於108 年3 月初有介 紹我來鐵皮屋賭博,我來的時候還沒開始玩,陳氏英桃、武 氏金薇有在賭博等語、劉新梅稱:職業賭場是王元坤主持的 ,玩法是以4 顆骰子輪流作莊,以擲出點數大小為輸贏,查 獲當時我還沒有開始玩等語、陳銘翔稱:我知道王元坤有提 供地方讓人賭博等語、黃文淵稱:鐵皮屋是王元坤介紹我前 往的,之前我有去玩過了,是以4 顆骰子輪流作莊,以1 賠
1 的方式跟莊家對賭,我們一進屋就先付200 元抽頭金等語 、陳氏英桃:當時我正準備開始賭博,以4 骰子輪流作莊, 以擲出點數大小輸贏,贏家可以拿走全部賭金,賭金大小沒 有限制等語、武氏金薇稱:查獲當時我與陳氏英桃在玩骰子 比大小,一次賭注100 元或200 元,其他人好像還沒開始賭 博等語,亦可證異議人等前往前開地點之目的即為賭博財物 ;縱令部分異議人抗辯遭警查獲時尚未開始賭博一情為真, 然在賭場賭博之型態本為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 間歇性參與,或可能先觀望後再下場賭博,也可能係於輸光 賭資後在旁觀看,亦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 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是異議人等除非其確能舉證 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等在場之事實,已足認與公 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響。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等進入並留滯上開賭場,係以賭博為 目的,且其等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行為, 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各9,000 元之罰鍰, 並將賭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