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洪柏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3 月21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800074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柏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柏漢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山下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及西瓜刀。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洪柏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在場證人張庭洋、林宏茂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藍波刀及西瓜刀各1把、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 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蓋該器械 在客觀上本具有殺傷力,逾越通常目的及範疇之使用,易造 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查扣案藍波刀及 西瓜刀為金屬材質,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是綽號「平平 」之友人去打架用的等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殺傷力。又本件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 扣案藍波刀及西瓜刀,駕車搭載2 名友人,因行跡可疑而為 警盤查。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將扣案刀械歸還綽號「平平」 之友人等語,惟其就該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稱不 知,真實性已屬有疑。參酌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刀械種類、數 量、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客觀情狀,應認被移送人 攜帶扣案藍波刀及西瓜刀並無正當之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 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 案之藍波刀及西瓜刀各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為被移送人所有或屬法律禁止
持有之查禁物,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