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
被 告 蔡文淵即聲淵輪胎行
梁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7年 5 月2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核准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查被告蔡文淵即聲淵輪胎行(獨資)於95年8 月29日邀同其他被告梁鳳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8 月30日至97年8月 30日止,利率按年率百分之八固定計算,於借用後本息分二 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繳納 時,即喪失其期限利益,除應繳付本息及利息外並須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詎被告攤還本息至96年2 月28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前開借款即 視同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惟被告今尚欠原告 本金欠款共計382,370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催未 償。另被告梁鳳月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 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19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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