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周子幼
被 告 翁祥文
翁識珍
翁慧玉
翁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對於訴 之聲明內容多次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翁祥文、翁 慧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翁祥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84元,及其中 97,848元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告 業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翁
祥文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為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翁土木、翁王雪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翁祥文將其公同共有財產權利 無償讓與被告翁慧珠,被告翁祥文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告翁祥文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 翁慧珠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103年9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
⒉被告翁慧珠(原告誤載為翁祥文、翁識珍、翁慧玉、翁慧珠 )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翁祥文、翁慧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翁識珍、翁慧珠、翁慧玉三人具狀辯稱: ⒈本件被告翁祥文於父親翁土木於99年3月胰臟癌病逝後不久 便帶已失智之母親去變賣一分地給訴外人翁三印,事前被告 翁識珍、翁慧玉、翁慧珠3人並不知情,是事後聽親友告知 方知此事。103年間萬泰銀行要查封被告翁祥文持分,最後 由被告翁慧珠代償萬泰銀行及親友借款後,被告翁祥文才蓋 章同意放棄持分。至於被告翁識珍、翁慧玉之持分乃係因父 親生病期間均由被告翁慧珠載往醫院看診,母親又失智且不 習慣離開長年居住熟悉之環境,曾請外籍看護在老家由被告 翁慧珠幫忙照料,最後送至安養院,全部費用均由被告翁識 珍、翁慧玉、翁慧珠3人共同負擔,直至母親於100年12月病 逝,故被告翁祥文放棄持分後,被告翁慧珠各給付被告翁識 珍、翁慧玉15萬元,才由被告翁慧珠一人繼承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翁祥文之債權人,被告翁祥文尚積欠原告 105,584元,及其中97,848元自98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程序費 用500元。而被繼承人翁土木、翁王雪分別於99年3月19日、 10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4人 為其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經被告等協議由被告翁慧珠單獨繼 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 有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翁識珍、翁慧玉2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⒉被告翁祥文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翁識珍、翁慧玉、翁慧珠就被繼承人翁土木、 翁王雪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 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就被繼承人 翁土木、翁王雪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 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得為原告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係被告翁祥文將其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翁慧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惟為被告翁識珍、翁慧珠、翁慧玉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為被告翁祥文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翁慧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有償契 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 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 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 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固協議由被告翁慧珠單獨繼承取得,然被告翁識 珍、翁慧珠、翁慧玉三人具狀辯稱被告翁慧珠代償被告翁祥 文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及親友借款後,被告翁祥文才蓋章同 意放棄持分、父親生病期間均由被告翁慧珠載往醫院看診, 母親又失智且由被告翁慧珠僱傭外勞幫忙照料,最後送至安 養院等語,並提出代清償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 。按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撫養等費用,如子女有數 人時,彼等約由一人先行代償,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 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形,且從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翁祥文 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其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故被 告翁識珍所為上揭抗辯,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翁祥文、翁 識珍、翁慧玉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翁慧珠繼承, 用以抵償被告翁慧珠代墊之上開費用,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 無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於法有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翁祥文、翁識珍、翁慧玉以其對被繼承人翁 土木、翁王雪遺留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翁慧珠取 得以抵償其代為支付之上開費用,應為有償行為,依上開說 明,僅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情形時,債權人方得撤 銷之,然原告就被告翁慧珠知悉被告翁祥文積欠原告債務乙 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翁慧珠代被告翁祥文償還積欠訴外人萬泰銀 行之債務及親友借款,並代為支付被繼承人翁土木、翁王雪 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用,上開費用原應由渠等共同分擔, 故被告等協議由被告翁慧珠繼承系爭土地,做為上開支出之 對價,應認被告翁祥文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而原 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翁慧珠知悉被告翁祥文上揭所為係明 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翁慧珠應
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翁土木、翁王雪所遺留系爭土地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翁慧珠 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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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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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及小段 │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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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鹽水區 │ 義中段 │690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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