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蘇炳聰
被 告 張鄭淑美
張筆欽
張孝如
張文馨
張權毅即張筆琪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等(指被告張 飭慧、張鄭淑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指編號3、5、6 )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鄭淑美就前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鄭淑美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2月10日,登記日期 101年4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悉被告張 筆欽、張孝如、張文馨、張權毅即張筆琪4人亦為繼承人,
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定,於108年1月22日 具狀追加上揭4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張飭 慧、張鄭淑美、張筆欽、張孝如、張文馨、張權毅即張筆琪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張鄭淑美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鄭淑美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 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2月10日,登記日期101年4月5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追加張筆欽、張孝如、張 文馨、張權毅即張筆琪等4人為被告,另追加撤銷之遺產標 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飭慧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理無果,計至107 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1,281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而被告張飭慧之被繼承人張審詳遺有如聲明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且被告張飭慧並未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法應為繼承人。惟被告張飭慧尚積欠原 告上揭債務未為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與被 告等人合意,僅由被告鄭淑美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 告張飭慧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 飭慧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鄭淑美。 ㈡被告張飭慧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張審詳所遺留之系爭 不動產應由被告張飭慧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債務人與 其他繼承人所為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 承僅係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 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故被告張飭 慧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張審詳所遺留之遺產 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張飭慧竟將其應繼承系爭不 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張飭慧、張鄭淑美、張筆欽、張孝如、張文馨、張權毅 即張筆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鄭 淑美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鄭淑美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101年2月10日,登記日期101年4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據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起訴狀之附件所載,原告曾聲請強 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進而聲請系爭不動產謄本據
以起訴,然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係在101年初,且原告為銀行 ,當應在5年內聲請執行以中斷利息逾5年消滅時效之進行, 本案原告容早已因申請不動產謄本而知悉繼承之事實而罹於 1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鄭張 淑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 無償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 等所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對被告張飭慧之卡債債 權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被告張飭慧與原告簽 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為被告張飭慧本身當時 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得之繼承財產予以衡酌,被告張 飭慧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告張飭慧與母 親張鄭淑美等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未因此增 加原告銀行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 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張鄭淑美與被繼承人張審詳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段000巷00弄00號迄今,為張審詳之配偶,衡諸被告 張鄭淑美已長久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乙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僅由被告張鄭淑美受分配,實與給 予被告鄭淑美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繼承人間 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履 行扶養義務之性質,應屬有據。故被告張飭慧、張權毅即張 筆琪、張筆欽、張孝如、張文馨等5人以分得之遺產抵償而 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 ㈣系爭不動產為婚後財產,且係被繼承人張審詳生前與被告張 鄭淑美偕老同住之所,夫妻情意遍佈一磚一瓦,亦為張審詳 過世後得以照顧被告張鄭淑美之最後遺願,張審詳不知法律 無法事先安排,繼承人等於張審詳過世後,秉持張審詳繼續 照顧年邁被告張鄭淑美之意旨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實與給予 母親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又被告張鄭淑美於 101年4月間清償房屋貸款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並非無償取 得系爭不動產,縱被告張飭慧有繼承權,然被告張飭慧多年 積欠被告張鄭淑美扶養費未付,該扶養費金額顯多於被告張 飭慧可自遺產獲得之金額,故被告張鄭淑美非無償取得系爭 遺產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50號、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飭慧之債權人,被告張飭慧尚積欠債務 本金411,28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張審詳於101年 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6人俱為 其繼承人,被告張飭慧未拋棄繼承,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等 協議由被告張鄭淑美單獨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6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⒉被告張飭慧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張鄭淑美、張筆欽、張孝如、張文馨、張權毅 即張筆琪就被繼承人張審詳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 其後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審詳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 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 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係被告張飭慧將其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鄭淑美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為被告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 承登記為被告張鄭淑美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鄭淑 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有償契 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 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 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 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均由被告張鄭淑美單獨繼承取得,然有 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撫養等費用,如子女有數人時, 彼等約定由一人先行代償或父母於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先自 行負擔,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 形,且從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飭慧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 顯示,被告張飭慧除101年間僅有所得48,200元、102年間亦 僅有所得12,050元、名下有老舊汽車3輛外,並無其他財產 、所得,故被告等上揭抗辯,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張飭慧 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渠等之母親即被告 張鄭淑美繼承,用以抵償其等本應對被告張鄭淑美所負之扶 養費而供母親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 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於法有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張飭慧以其對被繼承人張審詳遺留系爭不動 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張鄭淑美取得以供其代為給付扶養 費而養老之用,應為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於債務人所 為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之情形時,債權人方得撤銷之。然原告無法 證明被告張鄭淑美知悉被告張飭慧有積欠原告債務,進而明 知悉上揭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是原告所為上揭 主張,不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飭慧、張筆欽、張孝如、張文馨、張權毅 即張筆琪為被告張鄭淑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告張 鄭淑美負有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用應由渠等共同分擔,故被 告等協議由被告張鄭淑美繼承系爭不動產,做為上開扶養費 支出之對價,應認被告張飭慧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 ;而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鄭淑美知悉被告張飭慧上揭 所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張鄭
淑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審詳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鄭淑美應將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 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被繼承人張審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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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有部分及標的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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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0000分之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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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0000分之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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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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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0000分之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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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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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 │ 全部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3段 │ │
│ │ │ 701巷26弄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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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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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存款│ 臺灣銀行 │ 17,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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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存款│ 臺灣銀行 │ 1,109,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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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款│ 郵政存簿 │ 61,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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