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雄
相對人即原告 翁徐親
法定代理人 翁向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市○○ 街0巷00號,故本件仍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為管 轄,始稱合法,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無此項 聲請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已非有據。三、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台抗字第7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 之返還所有權狀事實,顯係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