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侯寶晴即侯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自93年9月14日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自借款日起,照牌告基準利率(目前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 加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付利 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者,自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7 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五 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繳未果。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初次核貸額度為40,000 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違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 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十五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 六條第二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7 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及 第十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積欠之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 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繳未果。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明細、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債權讓與 公告報紙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85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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