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昱民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李宗諭
前 列二 人
共 同 何紫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允許使用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憲應容許原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屆滿九個月止,使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1-1-B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李宗諭應容許原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屆滿九個月止,使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1-3-B部分、面積四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應將上開二項容忍原告使用範圍內之鐵柱及圍籬拆除。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下同)108 年4月2日具狀略以依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興建之標的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91. 56平方公尺,相當於88.2坪,依建坪每坪8 萬元造價計算為 705萬6千元,故其訴訟之利益應非屬簡易案件,請求依普通 案件程序審理為由抗辯。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未抗 辯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3月27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 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院自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 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 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 9條第1、2項及第1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於107 年 11月1日、107年11月2日以書狀陳報兩造於107 年11月5日合 意停止訴訟。原告嗣於108 年2月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 經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108年3月27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 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6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宗憲係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李宗諭則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6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系 爭461-2地號土地之北邊與系爭461-1地號土地相鄰,南邊則 與系爭461-3地號土地相鄰。查本件原告將於系爭461-2地號 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已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南工 造字地02229 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房屋興建工 程所需及避免鄰地塌陷,有施作新建房屋基樁之必要,需有 大型機具進出施作,於施工範圍亦須架設圍籬,以利工程進 行及維護鄰人安全,且新建物為地上三層之建物,須向上施 作,因而必須搭設鷹架,方能施作工程。又被告李宗諭曾出 借其所有系爭461-3號土地供鄰地即同段461-4地號土地建築 之用並搭設鷹架,足見原告新建住宅應有搭蓋鷹架之必要, 原告亦曾表示倘若告二人同意提供系爭461-1及461-3地號土 地供原告建築使用,原告願於合理範圍內給予補償,惟遭被 告二人拒絕,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如起訴狀證物五所示,原告所有系爭461-2 地號土地與鄰地 461-4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均相同,而鄰地461-4地號土地 於興建住宅時亦有搭蓋鷹架,搭建鷹架需要使用兩面牆,被 告當時亦出借土地予鄰地46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搭蓋鷹架 ,足認被告對此甚為明瞭。
2、被告辯稱原告有其他施作方式(如鋼網膜)可建築房屋或可 使用原告自己土地,並無使用鄰地完成建築工作之必要云云 。然查,原告之新建物乃係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後核准建築 ,可見新建物之興建,已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
規定,則原告興建新建物,客觀上並無侵害被告權利情形。 原告為興建新建物及鋪設建物之基樁,倘不使用大型機具及 設置鷹架方式為之,勢必無法為建築行為,而被告所稱鋼網 膜之施工方式,僅係於灌漿時所用之工法,然建物外部防水 及泥作工程,仍須搭設鷹架方能施作。衡諸現今建築房屋之 一般建築方式,須以設置鷹架之方式為之,此非但為生活常 識,亦堪認為公眾週知之情事,再參被告李宗諭提供其土地 供他人建築房屋時,該建築房屋所採取之方式亦為搭設鷹架 ,則被告辯稱原告得以其他替代方式為之,尚難憑採。至原 告於所有之系爭461-2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其土地本身即 須供新建物建築所使用,空間不足以供大型機具進路,仍需 搭配使用被告土地,方能供大型機具進出及搭設鷹架,乃屬 其個人權益,參以民法鄰地使用權之目的,被告辯稱可以利 用原告自己土地搭建鷹架,故拒絕容許原告使用土地,亦不 足採。
3、另本件原告為營造新建築物而搭設鷹架,主張使用鄰地期限 為九個月,乃係依據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上載之竣工期 限,並考量前述搭設鷹架施工之現實情況,須配合建物建築 之進度、工程作業及施工人員之安全防護必要等情,而搭設 鷹架僅為短暫性之工程,並非永久使用,亦不會使土地所有 人負擔過重之容忍義務。又原告新建物之建造,係建物兩側 牆面均需施作,故需在系爭461-1、461-3地號土地上分別設 置鷹架,並非原告所稱僅設置一面鷹架即為已足。4、原告同意鈞院函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鑑定之內容 則以:「有關民眾興建,房屋時,就建物基地因放置12米基 樁,並就建物興建外牆施作泥作、防水、磁磚等工程時,為 供大型機具進出、架設鷹架而使用及週邊鄰地,是否符合建 築常規或經驗法則?」。另關於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載鑑定 事項,因未考量基地有施以基樁之前提事實,且未能說明「 鋼網膜」定義,原告反對被告所載內容發函詢問。5、觀諸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第2、3頁記 載之鑑定內容,並非鈞院於107 年7月9日發函予該公會及兩 造之囑託鑑定事項,而係被告107年7月18日之書狀內容,但 被告前開書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規定寄送繕本予 原告,原告根本不知,亦無從表示意見,原告直至接獲通知 閱卷後,方知鑑定人未依鈞院函囑事項進行鑑定,而逕行變 更鑑定內容,故上開鑑定報告書難認屬適法之證據,且被告 作法尚乏訴訟誠信,上開鑑定報告書既未就原告請求鑑定事 項或鈞院囑託鑑定事項一併予以鑑定,僅鑑定被告單方主張 事項,則如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亦對原告顯失公平。又上開
鑑定報告書僅針對「架設鷹架」乙節進行鑑定,但疏未注意 系爭建築基地有「施作基樁」之前提事實,原告於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就放置12米基樁,使用大型機具進出,依建築常 規或經驗法則,是否有必要使用及週邊鄰地、使用鄰地寬度 約多少、使用鄰地時間約多久等節,均漏未進行鑑定。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兩造因前案訴訟致關係不佳,於前案和解筆錄,並未將同 意原告使用被告土地供建築之用列入,更可證明此不在和解 範疇,是有意排除,故被告不同意出借土地。且原告自有之 土地臨五米道路,故原告可自自有土地進出並施工,即可興 建房屋,無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而被告之前也只提供一面 供鄰地搭建鷹架。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有建屋及施作擋土牆之必要,然 上開工程並非以搭鷹架之工法得以完成,此部分有以施作鋼 網膜之施工法可完成建屋及施作擋土牆工程,完全無需搭鷹 架即可興建房屋及施作擋土牆,且鋼網膜之施工法興建費用 與一般搭鷹架之施工法相差無幾,該施工法興建完成之強度 均能達到建築法規之標準。如原告仍爭執,依民法第792 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 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 權人使用土地,則該條之「必要」要件是否符合?應由原告 舉證,此部分被告同意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以下內容: 「鋼網膜之施工法興建房屋,是否不使用鄰地搭鷹架?其施 工法與一般搭鷹架之施工法費用有無差別?是否與一般搭鷹 架之施工法均能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而能取得使用執照?有無 其他種施工法興建房屋,不使用鄰地(搭鷹架)之方法興建 房屋?如有,與一般搭鷹架之施工法費用有無差別?是否與 一般搭鷹架之施工法均能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而能取得使用? 」。嗣被告復於107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聲請鑑定之內容為「 依原告所提出之圖面,完成建築之施工法有幾種?有哪些施 工法?是否必須以搭鷹架方得完成建築?有無其他不搭鷹架 而得完成建築之施工法?鋼網膜之施工法是否亦是不使用鄰 地搭鷹架之施工法之一?不搭鷹架之施工法與一般搭鷹架之 施工法費用有無差別?」
㈢、又本案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稱:就營建技術而言,市場 上尚有免拆板模等不搭鷹架,而得完成之施工法得以選擇。 惟此作法將增加相關購法及材料之施作費用,雖可節省側邊 模板及搭架之費用,惟尚須藉由背檔(如鋁管、塑鋼管、不 銹鋼管等金屬管)輔助加固替代板模之金屬板(一般為不銹
鋼板、鋁板及鍍鋅鋼板,完成後不拆卸)。免拆板模之施工 法需增加432,129 元,而此金額與原告興建之標的物總樓地 板面積為291.56平方公尺,相當於88.2坪,依建坪每坪8 萬 元造價計算為705萬6千元,再加計土地價值5,653,423元【 依公告現值計算:155.22×32,462=5,653,423 】,共計 12,709,423元,僅占千分之34,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792條 規定所指之「必要」要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各別所有之系爭461-1、461 -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系爭461-2 地號土地毗鄰, 因原告將於其所有之系爭461-2 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為新 建工程所需及避免地基塌陷,有施作新建房屋基樁之必要, ,需有大型機具進出施作,於施工範圍亦須架設圍籬,以利 工程進行及維護鄰人安全,且因新建物為地上三層之建物, 須向上施作而有搭設鷹架之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61- 1、461-2、461-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2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1102345 號 函文暨申請附件、現場照片為證,惟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所定相鄰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渠等所有之系爭461-1、461-3 地號土地,及被告應將前開容忍原告使用範圍內之鐵鑄、圍 籬拆除,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461-2 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而有使 用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461-1、461-3地號土地施作新建房屋 基樁及搭設鷹架之需,以利於工程進行、避免地基塌陷及維 護鄰人安全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原告得使用自有土地進出及施作工程,或得使用 搭設鷹架以外之其他建築工法,故無使用被告等人土地之必 要性為由抗辯。惟查:
⑴、觀諸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公會於107 年10月30日就本件原告 請求使用系爭461-1及461-3等二筆土地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 載略以:①就一般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施工法(區分為傳統 模板及免拆模板二種)而言,由於營建技術及市場熟悉度均 以傳統模板工法之施工方式較為純熟,以致其總體成本及單 價亦較為經濟,而普遍為營建市場所接受,一旦採取傳統模 板的施工方式,即需藉由內外側木製模板的搭設加以組立,
而此作業即須借用鄰地空間或可由自地範圍內退縮時,方得 以設置施工,故鄰接鄰地側或許可不須搭設鷹架,然就建築 物正面及背面施工而言,仍須配合設計內容以傳統工法搭設 鷹架,方有助於裝修面層之施工。②鋼網膜之施工法的確是 不使用鄰地搭鷹架之方法之一,惟若採取此工法,原建築物 縱深方向兩側之牆身除退縮必要碰撞距離外,亦須保留免拆 模板之後度,此於施工階段需特別留設,方有助於後續之執 行。另因應鋼網膜之施工法,兩側外牆與梁柱關係亦須有所 變動,此將造成原取得之建築執照須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而 本鑑定單位建議採取之免拆板模工法,是藉由背檔輔助加固 替代板模使用之金屬板,此工法乃有別於鋼網膜之施工法。 ③本工程若採取不搭鷹架之免拆模板施工方式與一般搭鷹架 之傳統施工方式,就費用差異部分,受影響的包括兩側之側 立面,經核算相關施作面積所需費用,免拆模板之工法所需 費用較傳統搭設鷹架工法所需費用增加約432,192 元之工程 費用等語。
⑵、由上可知,本件雖尚有不搭鷹架而得完成之免拆模板施工法 ,惟此將增加相關購法及材料之施作費用,雖可節省側邊模 板及搭架之費用,惟尚需藉由背擋(如鋁管、塑鋼管、不銹 鋼管等金屬管)輔助加固替代模板使用之金屬板(一般為不 銹鋼板、鋁板與鍍鋅鋼板,完成後不拆卸),方有助於整體 施工;又相較於傳統工法,免拆板模施工法因需額外增加金 屬骨架,故每平方公尺平均需增加約1,356 元之工作成本, 整體計算需增加高達432,192 元之工程費用,顯見傳統工法 與免拆模板之施工法兩相比較下之所需費用乃相差甚鉅;另 若本件採取被告辯稱之鋼網膜施工法,除有將原建築物縱深 方向兩側牆身退縮必要碰撞距離外,亦須保留免拆模板之厚 度,復因兩側外牆與梁柱關係須有所變動,而需將原取得之 建築執照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故非為鑑定單位所建議之施作 工法,亦足徵被告抗辯所指之鋼網膜施工法不僅施工內容繁 瑣,甚有需另行辦理建築執照變更程序之虞,則採用鋼網膜 之施工法是否造成原告需支付顯不相當之施工成本費用,並 非無疑,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拒絕容許原告使用系爭461-1、4 61-3地號土地,尚難採憑。
2、又民法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之公益,而創設鄰地使用權,然鄰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權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土地之同時,亦限制 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自不得任令鄰 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無限期或無範圍使用該土地,造成土地 所有人之無謂損害,故使用被告土地之範圍之期間,應於必
要之範圍為限。經查:原告為營造新建物而搭設鷹架,主張 使用鄰地期限為九個月,乃係依據系爭建照所載之竣工期限 ,並考量前述搭設鷹架之施工情況須配合建物建築之進度、 工地作業及施工人員之安全防護必要等情。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被告二人並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有 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使用被告二人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461-1-B、461-3-B部分所示土地之期限以九個月為適 當。
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及貫徹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原 告主張民法第79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應自本件 判決日起至屆滿九個月止,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李宗憲所有之 系爭461-1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7年2月7日所示編號461-1-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被告李宗諭所有之系爭46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461-3-B部分、面積49.2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等人應將 上開二項容忍原告使用範圍內之鐵柱、圍籬拆除,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7,5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用8,030元、鑑定費用178,500 元),本件原告欲使用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使用之被告,再行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憑,本院爰斟酌兩造於訴訟 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