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413號
SYEV,107,營簡,413,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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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克昌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黃明仁  

      林黃葉  

      司徒若玲 

      司徒百容 

      司徒梅芬 


      林黃瓊花 

      黃慶祥  

      黃春日  

      黃慶鴻  

      黃玉琴  

      楊黃玉珍 

      黃玉桂  

      賴黃惠金 

      黃村全  

      黃瓊玟  

      黃春桃  

      黃春蘭  

      林黃守  

      黃志弘  

      黃國書  

      黃珏娟  

      洪黃碧蓮 

      沈黃秀賢 

      李衍志律師即黃村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一一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百六十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即佔前開一一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佔前開一一九三地號土地面積十二點四四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係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黃陣之繼承人黃村雄(已歿)之繼承人即黃胡秀桂黃奕禎黃靖堯黃莉惠黃雪華黃宜賓提起本件訴訟, 嗣因查得上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黃村雄之遺產,故原告聲 請選任被告李衍志律師為黃村雄之遺產管理人,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民國(下同)107 年7月2日高少 美家司厚100司繼字第998號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度司繼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原告遂於108 年1月8日具狀撤回對黃胡秀桂等六人部分之起 訴,並追加李衍志律師即黃村雄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 核原告前開所為撤回及追加,均合於前開規定,當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黃明仁林黃葉司徒若玲司徒百容司徒梅芬林黃瓊花黃慶祥黃春日黃慶鴻楊黃玉珍黃玉桂黃玉琴賴黃惠金黃瓊玟黃村全黃春桃黃春蘭林黃守黃志弘黃國書黃珏娟洪黃碧蓮沈黃秀賢李衍志律師即黃村雄之遺產管理人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66.77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1185地號,面積728.5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184、118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另坐落同 地段1192地號,面積409.7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1193地 號,面積62.0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192、1193地號土 地)均為被告黃明仁等人共有。原告所有系爭1184、1185地 號土地四周均係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核 屬袋地,又距原告所有系爭1184、1185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 乃同段1163地號土地之農路,而被告等人所有系爭1192、11 93地號土地恰位於原告所有系爭1184、1185地號土地與農路 之間,是原告欲通行至公路(即農路),應得通行被告等人 所有之系爭1192、1193地號土地。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11 84、1185地號土地屬於農業區土地,原告為供施肥、採收等 農作,需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是綜觀上述周圍土地之地 理環境、需通行土地能物盡其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被通 行土地所受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等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 有系爭1192、1193地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7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通行寬度均為 3 公尺,尚屬通行之必要範圍,且對被告等人不致過大損害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明仁於107 年7月4日庭期到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林黃葉司徒若玲司徒百容司徒梅芬林黃瓊花



黃慶祥黃春日黃慶鴻楊黃玉珍黃玉桂黃玉琴、賴 黃惠金黃瓊玟黃村全黃春桃黃春蘭林黃守、黃志 弘、黃國書黃珏娟洪黃碧蓮沈黃秀賢李衍志律師即 黃村雄之遺產管理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需 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192、1193地號土地以通聯外道路 ,既為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明仁等人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 ,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又 該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所 有之系爭1184、1185地號土地交通不便,須經被告等人所有 之系爭1192、119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有道路乙節,業據 提出系爭1184、1185、1192、119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會 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又被告黃明仁雖曾於107 年7月4日庭期到庭,惟其僅空言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並未對原告主張系爭1184、1185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予以 爭執,故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1184、1185地號土地,無適宜 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㈢、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復有 明文。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 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



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 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 爭1184、1185地號土地確係遭他人土地包圍,而未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僅有西側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192、1193地號 土地可直接通行至對外道路,堪認屬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使用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自地理位置、鄰地使 用狀況等綜合觀之,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 地,堪認係屬損害鄰地最小部分,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 告黃明仁等人所有之系爭1192、11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即佔系爭1192地號土地面積152.27 平方公尺、 佔系爭1193地號土地面積12.44平方公尺),總面積共計164 .71平方公尺,通行權範圍寬度為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 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43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地政測量費用8,800元),本院審酌 原告經此訴訟得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之防禦為不得不然,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 事理所平,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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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