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源雄
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
相 對 人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
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00,749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67年間購置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地段0565-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前於79年2月、80年7月間因原告配偶李咏 足之姐姐李咏菊需款孔急,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 及120 萬元。又於86年間因訴外人蘇春生(即李咏菊之配偶 )時任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 中學)校長,有資金週轉需求,邀原告為培元中學之保證人 ,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4,000 萬元。詎料,訴外人李咏菊無 力清償債務,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原告恐失其住所,遂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並於91年12月代為清償協商債務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而89 年間因訴外人蘇春生、李咏菊涉嫌掏空培元中學資產,而遭 教育部勒令停招,致培元中學無法清償其對中華商業銀行之 債務,中華商業銀行乃於90年元月間向法院聲請扣押原告之 薪資債權,原告亦被迫再與中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嗣 於91年12月間,因唯恐中華商業銀行不依協商約定索討上述 保證款,並就系爭房地拍賣,爰基於親情及對被告之信賴, 乃與被告共同商議於91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約定被告有隨時依原告指示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 、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至107 年年 初,原告已清償上開債務完畢,乃指示被告協同辦理回復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惟遭被告推託拒絕,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 函到三日內與原告聯繫協同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事宜,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原告顯見系爭房地恐有遭被告變賣處分之風險而害及之原告 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有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的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佔其所有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而為請求,其中第767條第1項中段部分之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提出民事起訴狀以為釋明,惟聲請 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之釋明仍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 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許可 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 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之虞,應認相對人 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登記標的所受之利 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 補字第38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41,920 元,已 逾150 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共計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 500,749 元(計算式:11,541,920元×5%×4×4/12年=2, 500,7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 金為2,500,749元。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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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牌號碼 │ 建物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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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號 │ 權利範圍 │ 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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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 全部 │新北市中和│ 4分之1 │
│ │秀峰街103巷 │區秀峰段第│ │區秀峰段第│ │
│ │7弄1之2號 │636建號 │ │56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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