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 告 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李叔卿
被 告 呂紘名
呂姿頤
侯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地分係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5 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票 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是依首開規定 ,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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