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陳良祺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2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就被告陳良祺、訴外人陳鄭秀枝間之贈與行為而論: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 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 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 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1不足以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鎖,此項撤銷之效力,不 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良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自96年8 月間起因逾期未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3, 62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等迄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貴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料伊明知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 遭原告追償,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98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逕自將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母親即訴外人陳鄭秀枝,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 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證。
⑶核被告陳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行為,已使被告陳良棋之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 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經查,被 告陳良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訴外人陳鄭秀枝後,其名 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迄未受償;是 依客觀情事判斷,伊為該無償行為時,業已造成其財產積 極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其所有財產收入顯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 ,堪認被告陳良祺、訴外人陳鄭秀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 無償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塗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有據。
(二)就被告訴外人陳鄭秀枝、被告陳郁婷間之買賣行為而論: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蜂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本件原告因認訴外人陳鄭秀枝、被告陳郁婷間就系 爭不動產,其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而無效,自得依法請求鈞院以判決確 認。又徵諸被告陳郁婷為被告陳良棋之女兒,依一般社會 通念,親屬子女間協助以特定名義遂行脫產行為均屬常見
,堪認渠等間有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故意使原告無 從強制執行追償,惟查訴外人陳鄭秀枝業於104年2月16日 死亡,倘被告陳郁婷仍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 應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貫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權處分, 係指無處分權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不生處分之效力;再所謂處分行為,通說 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 ,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
⑷查訴外人陳鄭秀枝復於101年5月23日再將無償取得之系爭 不動產出賣,並於同年6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郁婷,此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 索引為證。倘經鈞院審酌後,認定上揭被告陳良祺、訴外 人陳鄭秀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行為核屬有害原告債權 之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則訴外人陳鄭秀枝擅自再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郁婷之行為,即 屬無權處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理應成立不 當得利;是被告陳良棋自得請求被告陳郁婷返還不當得利 ,要無疑義;惟伊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基於保全 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陳良祺請求被告陳郁婷返還系 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陳良祺、訴外人陳鄭秀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8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良祺請求被告 陳郁婷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理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 244條第1項及第4項、第242條、第118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被告陳良棋、訴外人陳鄭 秀枝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9月17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以98年北中地登字第250150號收件,於98年9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確認訴外 人陳鄭秀枝、被告陳郁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6月21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4)被告陳 郁婷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以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32890號收件,於101年6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為 被告陳良祺所有等語。
二、被告陳良祺則辯以:91年至93年借錢,95年有協商各等語。三、被告陳郁婷則辯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陳良祺、訴外人陳鄭秀枝間之贈與行為部分: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 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 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 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 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 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陳良 祺明知已無資力清償欠款,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鄭秀枝,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 云,惟就被告陳良祺已陷於無資力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前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 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於 原告債權云云,難認有據。是其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陳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委無足採。(二)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陳良祺請求被告陳郁婷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撤銷權之設計係為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民法第24
4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參諸前開法文之文義解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 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為回復原狀,並非代位債務人主 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復自目的解釋言,行使撤銷訴權而聲 請回復原狀,亦係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令全體債權人 均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倘允許特定債權人行使撤 銷訴權後代位受領,等同保障特定債權人,而犧牲其他債 權人之利益,即違民法第244條規定意旨;另以體系解釋 言,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 ,債務人始得謂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其怠於行使時 ,債權人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反之,債權 人起訴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之同時 ,法院尚未判決撤銷確定,債務人尚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自不得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無從允許債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撤 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同時訴請代位債務人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 (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論述 )。而本件原告係因無法舉證被告陳郁婷於轉得系爭房地 時,知悉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撤銷原因,故無從聲請命 被告陳郁婷回復原狀,而為規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此要 件,變更主張撤銷被告陳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之贈與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另請求被告陳郁婷返還不當得利 ,且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不僅違反民法第244條規定 條文文義及立法目的,造成對被告陳良棋之其餘金融機構 、私人等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符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代 位權之要件。且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因買賣而移轉於信賴登 記之善意轉得人,因轉得人即被告陳郁婷為善意,為撤銷 權之效力所不及,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郁婷回復原狀,原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已無從回復,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故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陳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即無從准許。又被告 陳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未撤銷,被告陳郁婷即合法有效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受領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對被告陳良棋即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無從代位 行使。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與法尚屬有間,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118條、第 179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贈與,及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訴請①被告陳良棋、訴外人陳鄭秀枝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98年9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前項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8年北中地登字第 000000號收件,於98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③確認訴外人陳鄭秀枝、被告陳郁婷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於101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④被告陳郁婷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32890號 收件,於101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返還登記為被告陳良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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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0175-00│
│ 00地號,權利範圍:各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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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
│ (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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