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許峰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7年4月4日11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燕靜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中和分隊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 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修復,維修費用 為新台幣(下同)93,280元(含工資29,050元、烤漆18,010 元、零件46,22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9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一事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修 復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保險賠款付承修 廠商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本件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推定為1 0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4月4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1年5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6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烤漆及工資共計93,280元(含工 資29,050元、烤漆18,010元、零件46,220元),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46 ,2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23,7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9,050元、烤漆18,010元,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0,844元( 計算式:23,784元+29,050元+18,010元=70,844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尚無 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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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20×0.369=17,0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20-17,055=29,165第2年折舊值 29,165×0.369×(6/12)=5,3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65-5,381=23,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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