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328號
PCEV,108,板小,32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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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吳幸昆 
複代理人  謝勝偉 
被   告 蔡博翔 
訴訟代理人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莊金鳳所有由朱家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40元(工資3,150元、零件8,1 30元、烤漆6,660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 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伊並無 撞到原告保車車輛等語置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為其論據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肇事資料,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之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問 :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答:事發已過很久才接到員警通知 ,我都不記得了。問:最初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我 不知道有碰到對方。我也不知道有因此發生車損,隔太久了 。」等語,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時停在系爭車輛附近 ,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害是被告 之駕駛行為所導致。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撞損原告保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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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