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周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明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郭文進,郭文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第六屆第十八次董事會 議事錄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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