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劉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818-K5號計程小客車,於民國106年2月 19日11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駕 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所駕駛之RAL-199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景茂汽車估價,預估支出 修復費用為21,600元(工資13,600元、零件0元、烤漆8,000 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權,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 原告僅請求百分之50之車損費用即10,8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 即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查核單、賠款 滿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所檢附之交通事故案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狀上自承其承保戶之車輛有百分之50之責任,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被保險車輛駕駛即訴 外人周勝考之過失程度分別為各10分之5。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10,800元(計算式:21,600元×5/ 10=10,8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