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542號
TPHM,89,上訴,542,200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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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江仁成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強拉上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因乙○○與丁○○於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八日晚上與其他三名男子一起至某KTV 唱歌,其間乙○○與該三名男子起口 角心有不快,乙○○懷疑該三名男子係丁○○之朋友,竟於翌日即三月九日二十 三時許,夥同周金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李明虔詹仲愷(以上 二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至基隆市○○街一二二之一號,共同將 丁○○強拉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載丁○○往暖東峽谷、七堵區街上等地尋找該 三名男子未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拉丁○○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是丁○○自願帶我們去找他的朋友,因為前晚和乙○○起口角的人是丁○○ 的朋友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明虔詹仲愷至基隆市○○街一二 二之一號強拉丁○○上車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八十 八年三月九日晚上十點多,乙○○李明虔詹仲愷周金宗來找我,其中三人 下車問「小載」在不在,我說這裡沒有「小載」,結果乙○○下車說就是我,之 後就把我押上車(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0號案卷第四0頁)等語綦詳,核與 被告被乙○○於警訊中承認是其主動請周金宗李明虔詹仲愷出面修理被害人 等語大致相符;其間周金宗李明虔並曾毆打丁○○,已據被告所是認,衡情論 之,果如被告所言丁○○係自願帶渠等去找前晚和被告起口角之人,被告等人應 感激丁○○始合乎常情,斷無毆打丁○○之理;且被害人於偵查期間一再表示害 怕因本案所遭受報復等情,業據承辦本案之公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足見被 害人確因此事件受有莫大之恐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當天 伊在車行旁洗車,有看到乙○○李明虔詹仲愷來找丁○○,是丁○○要帶他 們(指被告等)去找人,但他們沒有去找,後來他們就去唱歌云云,但唱歌之事 是丁○○上車後,在路途中才說的,已據被告供明,證人甲○○之證詞,顯係事 後勾串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丙○○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乙○ ○與李明虔詹仲愷周金宗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周金宗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 論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乙○○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二月,以示儆懲。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李明虔詹仲愷周金宗至基隆市○○街一二二之 一號,共同將丁○○強押上車,開至基隆市暖東峽谷山上,由周金宗李明虔詹仲愷動手毆打丁○○,致丁○○左臉頰及左嘴角瘀血紅腫。又命丁○○出錢請 其四人唱歌喝酒,晚間十時許,丁○○被迫隨其等至基隆市○○路消遣KTV 唱歌 ,因丁○○身上錢不多,中間離開向女友拿回自己之提款卡再回 KTV,因乙○○ 等四人已先付完帳,周金宗認丁○○有意中途逃跑,出手打丁○○一巴掌,並要 丁○○將提款卡內之金錢全部提出,經戴泰請求留用些零錢,但仍先後提領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交周金宗,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罪嫌。(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 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李明虔詹仲愷三人 與告訴人丁○○間,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年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 回訴訟,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至被告所涉使人行無義務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迫被害人丁 ○○請渠等唱歌之犯行,均辯稱:是丁○○自願請我們唱歌,他自己也邀其他 朋友來唱歌等語。經查證人陳豪祥即告訴人丁○○邀約共同唱歌之友人於原審 證稱:唱歌時不覺得告訴人丁○○有異樣,在KTV時看見告訴人和被告等人很高 興的在喝酒唱歌,告訴人並表示這餐他要請,後告訴人未向任何人交待即先離 席,是由周金宗先拿錢出來付的,嗣後告訴人回來KTV時,周金宗問他跑去那裡 ,丁○○罵三字經才被周金宗打了一巴掌,是丁○○自己拿五千元要還周金宗 ,也是他自己說要去續攤(台語),領了一萬元交給周金宗,應該不是被要脅 的等語,核與另一在場之證人林偉勃證稱:告訴人因為罵三字經才被周金宗打 一巴掌,且是告訴人自己說要再去喝酒,他應該不是被脅迫的等語相符,顯見 告訴人丁○○與被告等人在KTV唱歌時神色自若,並無絲毫異狀,且其主動邀約 其他友人到KTV唱歌,嗣因被告周金宗先行墊付款項,才會領錢交予周金宗,並 主動表示再去他處喝酒等情,堪認告訴人應屬自願請被告等人唱歌,並未違反 其主觀意願,尚難憑其事後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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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