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98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黃慧芝
黃喬琳(原名黃慧妮)
黃偉剛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980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偉剛於繼承黃立基之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偉剛於繼承黃立基之遺產限度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偉剛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程文祺,此有107年 12月27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1070103303號 函人事派令影本乙件在卷可稽,爰准由程文祺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偉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慧 芝、黃喬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黃立基至原告醫院就醫積欠醫療等費用115638,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欠款記帳明細清單可稽。黃立
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死亡,其醫療費用迄今仍未 償還,自應由黃立基之繼承人黃慧芝、黃喬琳(原名黃慧妮 )、黃偉剛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立 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38元等語。四、被告黃慧芝、黃喬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已經拋棄繼承,並沒有繼承到 遺產各等語。
五、被告黃偉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欠款 記帳明細清單、107年10月24日本院家事庭新北院輝家科 字第17600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黃慧芝、黃喬琳、黃偉剛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 告黃偉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惟按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慧芝、黃喬琳於107年12月10日 業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108年1月15日新 北院輝家潔107年度司繼字第344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 有本院函稿在卷可稽,被告黃慧芝、黃喬琳既已依法拋棄 繼承,自應免除連帶給付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偉剛 於繼承黃立基之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11563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