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955號
PCEV,107,板簡,2955,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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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戴昱廷即戴靜怡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金額46,629元之債權,原 告否認。此欠款金額與原告先前聽到的金額差很多,當時原 告欠慶豐銀行2 萬多元,已經10幾年前了,後來收到單子本 金變成4 萬多元。先前沒有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因為原 告以為收到的是詐騙集團的單子等語。並聲明:鈞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13731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聲請鈞院核發99年度司 促字第2524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新興資 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4299號債權憑證。新興資產公司業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 。
(二)原告先前對於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金額有誤,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且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299號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送達回執等件為證,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 項規定:「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 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 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 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 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 104 年7 月1 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新興資產公司前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債務46,629元,及自9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即99年司促字第25247 號),並將聲請狀及支付 命令寄送兩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異議而確定 ,有本院99年司促字第2524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稽 ,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 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被告曾



以上開本院99年司促字第2524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由本院發 給103 年度司執字第4299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再以該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任職於第 三人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有本院調閱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37312號執行卷宗足憑。 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104 年7 月1 日之 前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債務金額非如被告所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曾清償本件債務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故其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並無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37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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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