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932號
PCEV,107,板簡,293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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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陳雪慈即悅彩坊




被   告 張清祥(原名:莊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雪慈即悅彩坊、張清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雪慈即悅彩坊、張清祥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 債及全部營業,先予說明。
(二)緣被告陳雪慈即悅彩坊於民國89年10月6 日邀同被告張清 祥(原名莊清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89年10月6 日起至 92年10月6 日止分期償還,復於90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 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延至94年10月6 日,上開增補契 約視為原貸款契約之一部分,其餘條款之約定依原契約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本件借 款僅受償本金446,636 元及至92年9 月5 日之利息,其餘 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等人尚積 欠原告本金353,3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 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 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 、本票、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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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