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黃士剛
被 告 林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前因公司經營糾紛而生嫌隙後,被告先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 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上,當面向原告恫稱:「你回臺 北小心一點!」;復於同日21時48分許,陸續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別急,天黑 出門記得多注意,過兩天我經過馬(媽)祖廟幫你求個護 身符。」之簡訊,及於同年12月19日某時許,傳送內容為 「我兄弟到497 號6 樓之一找不到你,給個新住址吧!給 你送個平安符過去。」之訊息,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對其 人身安全感到不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 告於106 年間還時常因心生畏懼而數日不敢回家,且時常 失眠,直到今日為止,仍然偶爾想起當時的畏懼而失眠數 日,需時常服用精神科所開的鎮定劑以及時常需到藥局買 安眠藥才能入眠。106 年至107 年間長期失眠所以隔日白 天時常無法工作而導致經濟上的損失。除此以外,原告也 常因為恐懼出家門而錯失許多工作機會。
(二)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次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故請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求被「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知道原告住哪裡,因被告是原 告表姐的男友,以前比較親近,原告的行蹤、住的地方、 工作的地方被告都知道。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事實部分不爭執 ,被告已經易科罰金完畢。然被告認為沒有造成原告精神上 損害。被告從106 年到現在被原告告了幾十個案件,原告目 的是讓被告無法在大陸安心工作,且診斷證明書不能直接證 明就是因為被告導致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44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易 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所稱因被告之恐嚇而受有損害 乙節,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及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 。而被告於兩造因故涉訟後,除當面對原告稱:「你回臺
北小心一點!」等語,另又發送內容包括:「別急,天黑 出門記得多注意,過兩天我經過馬(媽)祖廟幫你求個護 身符。」、「我兄弟到497 號6 樓之一找不到你,給個新 住址吧!給你送個平安符過去。」之訊息予原告,其用語 即已暗示極可能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方式或尋求黑道 人士介入解決紛爭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兩造為舊識 ,原告之行蹤、住處、工作等均極易為被告所知,則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而受有精神健康等損害,自非無據 。而被告空言否認,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信,是原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當面向原告恐嚇,並以傳送簡訊方式 ,發送上開文字訊息,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精神,使原 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翻譯工作;被告為大專畢業,現從事管理諮詢之工作, 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 及原告受有傷害之情狀、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