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謝林綉鶴
被 告 林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用,而原告先前已對被告 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鈞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91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點零七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 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 是被告確實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核以 被告自民國94年、95年開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4年至106年4月止,共計11年 3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27萬元,又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原告誤繕 為108年)9月止,共計17個月,以每月500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78,5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自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即得行使其請求 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被告占用土地時起算,故原告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起訴時即107年10月8日回溯5 年即102年10月8日起算,且租金只能依土地法規定依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 至10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被告則辯稱 自起訴時即107年10月8日回溯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是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分 析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 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 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用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係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占用土地 依其所有權權利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 據。
(二)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 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其所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仍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10 月8日之後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 餘期間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 償。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建 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占有土地面積為1.07平方 公尺,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為10 ,640元,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則 為14,720元,於107年1月1日之申報地價則變更為13,920 元,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新北板地價 字第1085311823號函在卷可佐。而系爭被告占用土地係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用途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始 為允當。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8日 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48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 利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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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面積 │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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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平方公尺×10,640元×8%│
│102年 │1.07平方公尺│10,640元 │×[ 2+(85/365)]=2,034元│
│ │ │ │(元下以四捨五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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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5年 │同上 │14,720元 │1.07平方公尺×14,720元×8%│
│ │ │ │×2=2,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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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 │同上 │13,920元 │1.07平方公尺×13,920元×8%│
│ │ │ │×(9/12)=8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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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總 額 │ 5,4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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