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234號
PCEV,107,板簡,2234,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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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廖宥筑 
被   告 莊晉貴 

      陸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屢次告知被告陸錦秀不得繼續使用原 告因店租到期後遺留之招牌,被告陸錦秀亦答應會更換。惟 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日於被告陸錦秀店裡消費並 再次告知應更換招牌時,卻與友人共同遭被告毆打成傷。被 告莊晉貴為被告陸錦秀之合夥人,表示已將原告之招牌更改 ,並對新招牌有著作權,而拒不停止使用,致原告受大即大 影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疫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否 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因此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負舉證之責,合先陳明。(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合約關係,被告係向訴外人林永昌 頂讓店面經營;被告頂讓時,原告所述之招牌早已存在, 被告也告知原告儘可自行雇工拆除,且被告又無阻撓或妨 礙原告拆除系爭招牌之行為,何來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侵害 之行為存在可言?更何況,原告如果退租,依法對房東負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或者原告係以頂讓方式交予後手經 營,則有關原告所設置之招牌是否應行拆除,自應由原告 與其後手之合約關係決定,根本與被告無涉。被告對於原 告之招牌並無拆除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於法 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1日於店裡消費卻院之遭被告毆打 成傷云云,被告莊晉貴當時並未在現場,又何來傷害之事 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招牌照片2幀、名片影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 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



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陸錦秀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原告因店租到 期後遺留之招牌,並於107年7月1日與友人共同遭被告毆 打成傷。被告莊晉貴拒不停止使用原告招牌,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對於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本件依原告所提招牌照片2幀、名片影本等件,均無從遽 認被告等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鄭寓元,惟原告並未記載待證 事項,無從訊問,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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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