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821號
PCEV,107,板簡,1821,201904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吳祚邦 
被   告 陳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林公司)及 廣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呈公司)之廠商,原告擔任廣 呈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傅善麟,被告早已知情 且收取廣呈公司支票達三年,當初會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乃因傅善麟欠銀行錢,擔心影響公司營運,所以由原告擔 任負責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與傅善麟有借貸關係 ,傅善麟因利息過高,負擔沉重,無力支付,被告竟心生 不滿,竟對傅善麟及原告暴力討債,又明知傅善麟之債務 與原告無關,竟故意稱原告與傅善麟共同對之施以詐術及 詐取財物,臨訟編纂、羅織罪名,於聲請假扣押之初,明 知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原告聲請假 扣押(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並進行強制執行。
(二)被告暴力討債,並涉嫌重利等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26 號、103 年 度偵字第20828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鈞院 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被告強制罪被判決有罪確定,雖 就重利罪部分判決無罪(一審案號:103 年度原易字第18 號、二審案號: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分別被判有期徒 刑肆個月及有期徒刑參個月,而被告在刑事二審審理中為 求脫罪,竟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惟該案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591 號),被告聲請再議遭駁回, 後又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足證原告並無詐欺行為, 而被告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經原告聲請限期起訴 後,被告起訴,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 ,被告未再上訴而確定,益證被告濫行聲請假扣押。(三)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明知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



真實,竟故意編撰事實持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進行假 扣押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之名譽,故意以違背一般國民道 德觀念之方法,使原告之權利、利益受損,為此,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原任職呈林公司,每日工資 700 元,因被告對所有同行及下游廠商發出扣押命令,造 成原告求職困難,無法找到工作,生計無著,精神上痛苦 不堪,又遭親友、廠商指指點點,名譽受損,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對其廠商及下游廠商發出扣押命令,致 令原告求職困難無法找到新工作,生計無著,精神痛苦不 堪. . . . . . 云云,參酌原告所言必定可以推論出,原 告在被告提及假扣押之際或之前,保有一份工作,但是被 假扣押之後被解職,且後來深受其累,求職不順,倘如原 告真是這樣,那真是令人同情,惟:
1、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3日遞狀至鈞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 被以芭樂票無莊茵茵之簽名,且退票係因存款不足. . . 云云,經鈞院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抗字第 1367號裁定參酌假扣押聲請書及抗告書之相關事證後,認 原告及其他相對人有減少財產、增加負債、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之情,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日後之本案訴訟若獲 勝訴判決確定,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 ,然被告既表明願供擔保,臺灣高等法院方准許被告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臺灣高等法院亦認被告已就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行為,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 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2、然原告早於98年10月6 日起便擔任廣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後於103 年4 月11日變更為傅善麟為法定代理人。最後 於105 年4 月14日為解散清算登記,正好是遞送假扣押聲 請狀至鈞院前一天。參考司法院之法學資料查詢中可知, 最早於新竹地院98年司票字第1671號裁定,該公司以經營 不善,嗣後方迭遭非訟程序追討債務。且之後分別有鈞院 之98年司促字第57808 號裁定,新竹地院98年司票1668號 裁定,此等資料雖似乎略嫌已久,但可以推論出來該廣呈 實業之經營狀況及財務狀況,應不算上乘。再參鈞院相關 103 年度支付命令可知,不論是早期的過往或是已經變更



法定代理人後之原告,依舊是不斷的面對司法程序。此種 狀況代表何事?原告與傅善麟,無論何人是實際及或是名 義負責人,均未專心於公司治理上。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傅善麟之債務與原告無關,竟故意稱原 告與傅善麟共同對之施以詐術及詐取財物. . . 云云,參 參考鈞院103 年原易字第18號,104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 有關該筆錄中與本案有關之相關證詞分別散見於第9 、27 、59、61頁分論如下:
1、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可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同法第6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一如前述原告自98年10月 6 日起便擔任廣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於103 年4 月11 日變更為傅善麟為法定代理人。如於公司變更事項表中已 然載之,而一般人亦信任政府單位之文書內容,則原告與 傅善麟之關係僅存在他們二人間外人無法窺見,然該公司 之內部關係情形為何?與本案無關,重點僅在票據上簽名 之人須對其文義負責。
2、參考筆錄第27頁原告提及本來公司有財務問題,另立廣呈 公司而那邊需要較好信用便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第27頁中 原告提及傅善麟開票不會告知原告,全權由傅善麟為之。 原告將小章交付予傅善麟。又問原告本身知悉票據發生信 用問題會影響原告?原告答知道。又問既然知道何必為之 ?答我認為傅善麟沒什不良嗜好,應該不會有糾紛。 3、第59頁原告說丞林公司跟銀行往來紀錄也不好有一些問題 。辯護人問記錄不好,所以希望你當負責人? 原告答是。 易言之,明知傅善麟要求原告所擔任之公司負責人均處在 公司財務有問題之際,原告人亦願意擔任。準之,原告早 已得知問題及應負之責任為何。
4、第61頁辯護人問你曉不曉得你的票跳了,你也有責任?原 告答這部分我知道。
5、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陳述很明顯地得知,原告所預擔任 之公司均處在財務不佳之狀況,同意且願意擔任法定代理 人,並且將印章交付傅善麟使用,甚者原告亦知悉傅善麟 將其小章使用在票據上使用,並且知悉其票據責任。而被 告與原告及其他人之訴訟均係因票據問題所引起之訴訟行 為,被告手握原告及其他人所開立之票據依其票據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所應有之權利,何來濫用權利之有?且原告一 直避重就輕說傅善麟不會濫用印章或是信用良好方交付印 章,此僅為推拖之詞。如果真係擔心應負之票據責任,且



傅善麟持續開立原告名義之票據時,原告合理之行為應 將其印章拿回,並立刻不再擔任廣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原告卻於98年10月6 日起便擔任廣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直至103 年4 月11日方變更為傅善麟為法定代理人,此 時間卻長達5 年,原告知其風險為何卻遲遲不為變更法定 代理人?卻在法庭上巧言詭辯推卸責任。僅以不清楚或是 名義上等詞彙帶過,卻又表達知悉票據責任。原告為65年 次,98年之際已時年23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有工作 經驗,豈可一推六二五,謊稱不知推卸至此。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所有同行及下游廠商發出扣命令,造成 原告求職困難,無法找到工作生計無著. . . . 云云,然 被告假扣押聲請時序分別為105 年4 月14日提出第一次聲 請狀,105 年6 月21日再次遞交抗告狀,105 年9 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抗字167 號裁定核准。而根據被告 拍攝之影片內容中可知,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日期表 示於影片中2 分4 秒處)依舊開著呈林公司所有之車輛25 21-MP ,載送貨品至宇翔信封廠(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 號,地址顯現於影片中3 分29秒處,檔名為106 年 12月26日;其餘影片檔皆為原告所為相關工作影片,一併 附上供鈞院參酌)。參酌原告所言,原告之所以無工作係 因為被告所為之假扣押命令,然原告卻於同年底開呈林公 司車輛執行業務),現原告一直有工作謀生,又於假扣押 成立前後持續於原公司執行相關業務,又豈可於起訴狀中 謊稱失業係被告行假扣押所致;再者所謂謀求職缺胥視個 人之專業能力,原告卻於起訴狀內胡言亂語怪罪被告,不 思加強自身專業能力亦或誠如孔子所曰:「防禍於先而不 致於後傷情,知而慎行,君子不立於危牆之下,焉可等閒 視之。」。明知其危難可能發生卻不為閃避反而前行,應 受責備之人係為原告,因此更不應提起此番訴訟。(四)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 、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 障之權利,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並在雙方攻防往 來過程中發現訴訟上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言論,將難 期當事人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 空間,準此,除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虛構與本案訟爭無 關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者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 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 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而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可知,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是,名譽受損害者, 所得請求者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按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 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 被害人(例如本案之原告)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 觀之社會價值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 依原告主張其於被假扣押後迭遭親友、廠商指指點點,名 譽受損,故要求精神慰撫金高達20萬元云云,僅以寥寥數 語輕言帶過,且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並未闡述之。而被告所 為之訴訟行為皆有所根據,在庭上所言亦誠實告知;步出 法院之時並未向其他廠商提及案件進度或是庭上發言內容 ,不知到底如何損及原告名譽?就此希冀原告能以更多證 據以實之。且由原告起訴狀內及前述判例中所言很難以交 叉比對出,其原告所請求之情節重大性與何?重要性何在 ?因果關係為何?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為何?反倒是 皆只讀及原告個人自己全然主觀之判斷,此等損害賠償請 似乎無據。如原告執意要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按其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應負擔更多舉證責任方為允當,如無法再 有更多舉證交付鈞院,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原告。(五)原告針對106 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為由主 張被告有濫行假扣押之實,惟參103 年原易字第18號,10 4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2、21、64、65頁,可知傅善麟 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且借款時分別開立不同公司之票據以 為保證,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時係因請求權錯誤及逾請求權 時效,方為敗訴。又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收到存証信函 的催告文,而民事起訴狀之具狀日是在同年8 月6 日,鈞 院法院的收狀章為8 月7 日,以收發章為準則已超過20日 的法定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故原告之請求已時效消滅。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廣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傅善麟,原告 僅為廣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與傅善麟間之借貸與原 告無關,詎被告竟故意稱原告與傅善麟共同詐欺取財,而 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對所有同行 及下游廠商發出扣押命令,造成原告求職困難,無法找到 工作,生計無著,又遭親友、廠商指指點點,名譽受損,



生計無著,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 上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 :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 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 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 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 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 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 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 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 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 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 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制度之濫用 ,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 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 ,因此故意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 人權利,惟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係屬侵權 行為之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足當之。
2、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受傅善麟之託,擔任廣呈及廣宏公司登 記負責人,實際出資人為傅善麟,原告曾任職呈林公司, 並為廣呈公司、呈林公司之業務兼工務人員,原告曾於99 年至103 年間與傅善麟至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貸 款,供廣呈公司調度,因無法清償而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 裁定,可知原告並非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尚涉有實際參 與廣呈公司經營,而於擔任廣呈公司董事長期間,多次使 用廣呈公司大小章開立廣呈公司支票,與傅善麟莊茵茵



共同對被告詐取財物等情,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此有105 年4 月13日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 認「廣呈公司之銀行帳戶餘額僅餘355 元,已不足清償伊 之債權;且傅善麟在廣呈公司支票跳票後,立即將廣呈公 司、廣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變更為傅善麟莊國豐, 並將伊匯入廣呈公司帳戶之金額轉匯款至莊茵茵、或呈林 公司、或廣宏公司帳戶,以此隱匿廣呈公司之財產,為免 傅善麟再將呈林公司、廣宏公司之財產移走,有必要扣押 呈林公司、廣宏公司之財產。另傅善麟吳祚邦過往之信 用紀錄不佳,曾遭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 若不就其名下各項資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有廣呈公司將帳戶資金轉往莊茵茵 個人戶頭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9676 號裁定、原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156 、21791 號支付 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68號裁定、廣 呈公司之合庫銀行立德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5 月25日玉山個( 存) 字第1040 514212號函、廣呈公司跳票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 德分行104 年5 月21日合金立德字第1040001207號函及其 附件等件為. . . 堪認相對人有減少財產、增加負債、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綜合上開證據,足使本院形 成抗告人日後之本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確定,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雖該釋明尚有不足, 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有105 年9 月23日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佐稽,是被告針對假扣 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之,已有合理之 懷疑,可認原告與傅善麟有共同詐欺取財之嫌,並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法院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其聲請假扣 押自無不法性,要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 之侵權行為可言。
2、嗣被告針對上開聲請假扣押事由對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號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法院以被 告就部分支票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其餘支票部分,原告、傅喜麟、呈林公司、莊茵茵、 廣宏公司並無詐取被告金錢或受有不當得利,而判決駁回 被告之訴,並因被告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費而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聲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時效完成、法律關係錯



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敗訴者,尚不得逕 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被告當初聲請假扣押及 強制執行,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知。
3、況且,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之另案刑事案件 審理中,已曾於104 年3 月11日到庭證稱:「(檢察官問 :廣呈廣業有限公司跟你的關係如何?)傅善麟先生先前 另一間公司時,我曾是他的員工,後來公司有些財務上的 問題,因此我們另立一間廣呈實業有限公司,那邊需要較 好的信用,傅善麟便找我掛名去當負責人。(檢察官問: 因此你是廣呈實業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是。(檢察官 問: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誰?)傅善麟。(檢察官問:因此 廣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的支票、發票都是由傅善麟來處理 ,你只是掛名?)是,原則上是這樣. . . (辯護人問: 你剛才詰問初始提到你的支票是交給傅善麟處理,你能不 能再詳述支票交給傅善麟處理是什麼意思?完全由他支配 來開票,亦或他開票會跟你講?)傅善麟開票不會跟我講 。(審判長問:所以都是由傅善麟全權處理?)是。(辯 護人問:所以你小章也是交給他蓋?)是。(辯護人問: 你曉得你將戶頭大小章都交給傅善麟處理,支票上若發生 信用問題,例如退票等等,會影響你的信用?)知道。( 辯護人問:那你為何會授權給傅善麟處理?)我認為傅善 麟沒什麼不良嗜好,應該不會有債務糾紛. . . (辯護人 問:. . . 請你確認一下傅善麟之所以用你的名義開公司 ,有沒有告訴你是什麼原因?)有,之前呈林公司跟銀行 往來的紀錄也是有一些問題。(辯護人問:紀錄不好,所 以希望你來當負責人?)是. . . (辯護人問:你曉不曉 得你的票跳了,你有責任?)這個部分我知道等語,此有 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8號之104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影 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以原告與傅善麟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嫌聲請假扣押,尚非全屬無據。 4、而被告另以原告與傅善麟莊茵茵涉犯詐欺財罪嫌所提刑 事告訴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未參與廣呈公司 、呈林公司之經營,係由傅善麟出面接洽聯繫,要難僅憑 原告為廣呈公司前任負責人及部分支票之發票人,即認原 告有涉入案件,應認其罪嫌不足,而先於105 年12月21日 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106 年5 月10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被告聲請交 付審判,復由本院認其聲請無理由,而於106 年8 月2 日 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度偵字第3359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1號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 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佐稽,然上開刑事案 件就原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之處分或裁定日期,均在 被告105 年4 月13日聲請假扣押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9 月23日裁定准予假扣押之後,亦徵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初 ,並無原告所指摘明知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之情事 。
5、綜上可知,原告因自承明知傅善麟有財務問題,仍自願擔 任其所設立之廣呈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由 傅善麟全權處理,嗣被告與傅善麟之金錢往來發生糾紛時 ,被告基於原告之上開作為,主觀上確認係受原告與傅善 麟共同詐欺,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及以民、刑事 訴訟程序解決爭端,符合一般人為保障自己權益之行為, 並屬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以聲請假扣押為手段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或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