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535號
TPHM,89,上訴,4535,200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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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犯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利用身為「運隆六號」漁船船長,載運大陸漁工往 返大陸與宜蘭縣蘇澳港之便,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十時四十分向蘇澳警察分局蘇 澳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八十七年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自福建省平潭外海接運 大陸漁工三十八名回蘇澳海上旅館,竟在福建平潭外海某處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八仙彩一幀、茶壺五只、木雕茶台一個、木雕藝品一個、木板畫一幅、玉雕一尊 、書匾一幅、董公酒475ml一百四十三瓶、董公酒500ml四十四瓶、瀘洲老窖一百 七十二瓶、孔府宴酒十瓶、孔府家酒八十九瓶、酒鬼酒一百四十八瓶、女兒紅四 瓶、古井貢酒六瓶、貴洲醇十八瓶、張弓酒一百二十五瓶、蒙古王八瓶、喜臨門 二瓶、茅台醇二瓶等匪偽物品,及未稅洋菸大衛杜夫(DAVIDOFF LI GHT)二十五條,共計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九百一 十七點九二元,藏置船上密艙內,而一次私運逾十萬元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 ,迨至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該船駛經蘇澳外海約0‧五海浬之我國 境內時,為水上警察局蘇澳中隊警艇登船檢查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甲○○所有 ,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得之物品。
二、案經水上警察局蘇澳中隊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運隆六號」漁船船長,於右揭時、地載運三十八名大 陸漁工回宜蘭蘇澳港區海上旅館,至蘇澳外海約0‧五海浬處時為警查獲上開如 附表之扣案物品,惟辯稱扣案物品均為大陸漁工所有,並非伊所有云云。然查: ㈠上開扣案物品數量甚多,且大部分又係以裝箱之方式藏置於船艙內及睡艙內床



板下方等密艙中,而非藏置於大陸漁工之私人物件內,並由臨檢警員歷時一個 多小時始全部起出,業據保七總隊警員張志成、林福政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甚明 ,且有保七總隊查獲經過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 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三一0頁、第三四九 頁),被告茍非意圖非法走私進口,何須將上開扣案物品密藏於船上密艙中? 又查獲當時除查扣上開物品外,另查獲腎寶、三株口服液、十全大補酒等藥酒 、藥品一批,惟此部份已由大陸漁工王家進等十二名當場認領,並經公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詳卷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走私嫌疑貨品扣押單及警艇臨 檢紀錄表、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第四十八至五十 九頁、第十三至三十六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並無大陸漁工認領,且據保七總 隊查獲經過報告書所載,及臨檢警員張志成、胡峰煒於原審調查時均表示「根 據「運隆六號」漁船載運之三十八名大陸漁工表示,稱該批私運之大陸酒並非 大陸漁工所有,因為他們根本買不起這一批大陸酒。」(同上偵卷第一一七頁 反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及反頁),如上開查扣之管制物品確係大陸漁工所有 ,以漁工收入微薄,且持有少量大陸酒亦不違法,大陸漁工斷無不同時認領之 理?而查扣之酒鬼酒、孔府宴酒、孔府家酒、瀘洲老窖等酒類於大陸地區及台 灣均屬價值不低之酒類,倘本件大陸漁工三十八名有資力購買上開扣案物品等 為數眾多且價值不菲之酒類上船,以供渠等贈送或自行飲用驅疲禦寒,則渠等 何苦來台忍受海上船屋骯髒擁擠之居住環境,辛苦從事捕魚工作,以賺取微薄 之薪資攜回大陸養家糊口?是上開查扣之管制物品應非大陸漁工所有之物品, 而係被告甲○○所有應無庸置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扣案之大陸酒類 因大陸地區酒類混雜,非原廠之假貨充斥市面,是價格不一,非國人所認知高 價格之酒類云云,並提出大陸酒之照片五幀及平潭縣統一收款收據五紙,惟查 上開所提出之收據僅為一般之私文書,係由大陸地區之一般商店所出具,其所 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上開大陸酒類等扣案物品緝獲時之完稅價格, 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之結果,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總 局鑑字第八七一0三七0九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法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雖被告甲○○於案發後提出福建省平潭縣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所出具蓋有福 建省潭東邊防工作站專用章之報告乙份,用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大陸漁工 所有,及念家貴等二十三名大陸漁工於案發後書立先經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 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對無誤之聲明書,表示上開查扣之管制物 品絕大部份均係渠等所有。惟查被告甲○○所駕駛之「運隆六號」為海上船屋 ,經常載運大陸漁工往返台海兩地,自與大陸漁工甚為熟識,且大陸漁工離鄉 背井賺取微薄之薪水以養家糊口,自亦不願得罪海上船屋之船長,當然包括「 運隆六號」漁船之船長即被告甲○○在內,而本件大陸漁工於查獲當時並未出 面認領上開扣案之物品,已如上述,卻於案發後始另以書面表示扣案之物品亦 為渠等所有,衡諸常理,應非事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被 告甲○○辯稱伊於被查獲當日進入台灣海域之際,始發現大陸漁工攜帶大批酒



類,並要求漁工每人只能保留二、三瓶,其餘均須拋棄,但未被接受,乃於當 日中午十二點左右電請漁會電台轉告家人,要其子王舜仁開對講機,並要其子 聯絡李炳春先生協助聯絡保七人員,等下午二時許到港後至船上搜查,並提出 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工作紀錄影本乙份,證人李炳春於 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農曆一月五日)不知道國曆幾號,當天 下午約三點許我太太打電話找我,說大約下午一時許甲○○兒子有到我家說要 找我到保七總隊蘇澳中隊報案,說他父親載的大陸漁民有帶一些藥、匾額不肯 丟到海裡去,怕有事,所以來找我去保七報警。」(原審卷第一0七頁反頁) ,被告甲○○且稱伊於保七警員上船臨檢時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大陸漁工有帶酒 ,請警員詳細檢查云云。然查被告甲○○果有報警之意,其既能與漁會電台聯 絡,為何不直接請漁會電台報警即可,反要大費周章,先請電台轉告其子至另 艘船開對講機,再由其子轉告李炳春報警處理,是被告甲○○所述顯與常理有 違;又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上 雖記載「嫌犯甲○○駕駛「運隆六號」漁船‧‧‧返航至蘇澳港外海約0‧五 海浬時因知大陸漁工有攜帶大陸物品,故而發現保七警艇登檢時向警方表示大 陸漁工有夾帶大陸物品等私貨,警艇於船艙內查獲起出大陸物品及未稅洋菸乙 批」(同上偵卷第一頁),然與保七總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提出之查獲「運 隆六號」走私經過報告所載,及查獲之警員張志成、胡峰煒於原審調查時均表 示,臨檢時被告甲○○並未向臨檢人員表示坦承私運貨物,對臨檢人員採不合 作態度,直至臨檢人員搜出私運貨物,才將所有責任推向大陸漁工(同上偵卷 第一一七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及反頁)等供述有所出入,按警員張志成及胡 峰煒均係當時在現場之臨檢警員,渠等之證詞自應較可採,核與上開走私經過 報告相符,顯見被告甲○○於保七警員臨檢時並未表示坦承私運貨物,亦足證 明本案被告一開始並無報警處理之意,而係在警方登船檢查發現查扣物品後, 始推卸責任與大陸漁工,是證人李炳春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甲○○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此外扣案物品除 未稅洋菸大衛杜夫外均係大陸物品,其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如附表所示,有財 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0三七0九號函附卷可 稽(同上偵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而扣案物品屬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甲○ ○私運進口,其全部之完稅價格計為二十萬一千九百一十七點九二元,已逾公 告管制進口之數額十萬元甚明,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 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即「丙項」所列)以私運一項或數項, 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 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 定有明文,而本件扣案物品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且被告甲○○係在平 潭外海某處載運扣案物品,其所載運之扣案物品除未稅洋菸外均屬大陸物品,是 扣案物品均係來自大陸地區無疑,被告既明知扣案物品係來自大陸地區,仍予購 買,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自與其本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無異(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參照)。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



品進口論,適用懲治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 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認 被告甲○○另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惟查該條款 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其構成要件, 如以營利為目的,將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屬成立,而本件被告甲○○係在福建省平潭外海某處載運扣案物品,既無法 確認被告載運扣案物品之地點是否在中華民國領域(領海)內,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即其購入之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之,私 運進口後,未及售出即於離蘇澳外海約0‧五海浬處時為警查獲,而「私運」又 非購入行為之繼續,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七條之規定,應無適用台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之罪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是被告甲○○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因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 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不察,遽為被 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違誤,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份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利及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數量及事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品,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沒收之。
貳、被告乙○○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乙○○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犯罪不能 證明,並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獲之時,「運隆六號」除被告甲○○及大陸漁工外,僅有 被告乙○○一名台灣人民,則被告乙○○雖有可能係因奔喪始搭乘「運隆六號」 ,然如僅被告甲○○一人,顯無可能搬運、藏置數量眾多且總重量達一千公斤之 大陸私酒及至密艙內,故被告乙○○所辯,亦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等語。三、訊據被告乙○○辯稱船上有酒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伊是因大舅子死亡回來奔喪 的云云。經查被告乙○○確係「泉盛二十六號」漁船船長,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與船員潘光輝陳裕言一同由南方澳漁港報關出海,前往彭佳嶼北方釣 魚台邊緣海域捕魚,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安檢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出 具之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漁港派出所大型漁網及單拖網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各一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核與證人即「泉盛二十六號」漁船 船員陳裕言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相符(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頁至一一四頁),足徵 被告乙○○確非「運隆六號」漁船船員。且被告乙○○之妻舅即案外人李進興確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突發心臟病死亡,同年二月七日出殯,有李進興之戶



籍謄本及被告乙○○之戶口名簿影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蘇澳鎮蘇北里里長石江峰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同上偵卷第一一一頁)。又依保七 蘇澳中隊一00六號警艇查緝「運隆六號」漁船經過報告中第三點所載「當時該 「運隆六號」漁船船上還有一位台灣船員,但是根據查證結果,該名船員並非為 「運隆六號」漁船船員,而是「運隆六號」漁船至大陸平潭接運大陸漁工時,返 航至彭佳嶼順道由他船接送該名台灣船員返回台灣。」(同上偵卷第一一七頁反 頁),核與另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乙○○是 否你的漁工?)不是,他是搭我的船回來,他是奔喪,順便搭我船回來。」相符 ,足徵被告乙○○所辯於作業途中,接獲無線電告知李進興死亡之消息而提前結 束工作,順道搭乘「運隆六號」漁船返台處理喪事等語,顯非虛詞,當足採信。 被告乙○○既係順道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運隆六號」漁船返台處理喪事, 衡情確難要求其對「運隆六號」上載運何物及物品為何人所有等情狀予以了解, 更難單憑查獲時被告亦屬台籍船員而遽認其涉有與被告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應認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於 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七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 品 名 │數 量 │每單位完稅價 │ 小 計(新台幣) │
├────────┼─────┼───────┼────────────┤
│八仙彩 │1幀 │每幀200元 │200 │
├────────┼─────┼───────┼────────────┤
│茶壺 │5只 │每只30元 │150 │
├────────┼─────┼───────┼────────────┤
│木雕茶台 │1個 │每個450元 │450 │
├────────┼─────┼───────┼────────────┤
│木雕藝品 │1個 │每個300元 │300 │
├────────┼─────┼───────┼────────────┤
│木板畫 │1幅 │每幅300元 │300 │
├────────┼─────┼───────┼────────────┤
│玉雕 │1尊 │每尊200元 │200 │
├────────┼─────┼───────┼────────────┤
│書匾 │1幅 │每幅350元 │350 │
├────────┼─────┼───────┼────────────┤
│董公酒(475ml) │143瓶 │每瓶22元 │3146 │
├────────┼─────┼───────┼────────────┤
│董公酒(500ml) │44瓶 │每瓶23.15元 │1018.6 │
├────────┼─────┼───────┼────────────┤
│瀘洲老窖 │172瓶 │每瓶50.83元 │8742.76 │
├────────┼─────┼───────┼────────────┤
孔府宴酒 │10瓶 │每瓶60.57元 │605.7 │
├────────┼─────┼───────┼────────────┤
孔府家酒 │89瓶 │每瓶60.57元 │5390.73 │
├────────┼─────┼───────┼────────────┤
│酒鬼酒 │148瓶 │每瓶1097元 │162356 │
├────────┼─────┼───────┼────────────┤
│女兒紅 │4瓶 │每瓶23元 │92 │
├────────┼─────┼───────┼────────────┤
│古井貢酒 │6瓶 │每瓶78.77元 │472.62 │
├────────┼─────┼───────┼────────────┤
│貴洲醇 │18瓶 │每瓶41.62元 │749.16 │
├────────┼─────┼───────┼────────────┤
張弓酒 │125瓶 │每瓶78.49元 │9811.25 │




├────────┼─────┼───────┼────────────┤
蒙古王 │8瓶 │每瓶18.6元 │148.8 │
├────────┼─────┼───────┼────────────┤
│喜臨門 │2瓶 │每瓶42元 │84 │
├────────┼─────┼───────┼────────────┤
│茅台醇 │2瓶 │每瓶562.65元 │1125.3 │
├────────┼─────┼───────┼────────────┤
│大衛杜夫 │25條 │每包24.9元 │6225 │
├────────┴─────┴───────┼────────────┤
│ 合 計 │20191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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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