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143號
PCEV,107,板簡,1143,201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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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黃麗卿 
      高銘榮 
      曾治華 
      盧明宏 
      魏欣妍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黃廣蘭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黃廣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鐵柱及其上附 屬之欄杆拆除,並將拆除前所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鄭敬寬及 其餘共有人全體。(2)被告黃廣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雨遮拆除。嗣於民 國107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74077924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之停車柵欄拆 除。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黃麗卿高銘榮曾治華盧明宏魏欣妍等五人 ,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原告黃麗卿)、 第74地號(原告高銘榮)、第68地號(原告曾治華盧明宏) 、第71地號(原告魏欣妍)之分別共有人。經查,新北市○ ○區○○段○00地號、第68地號、第69地號、第70地號、 第71地號、第72地號、第74地號、第75地號、第76地號、



第77地號、第78地號、第79地號、第80地號、第81地號、 第82地號土地(詳原告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一:上開土地之 地籍圖,下稱「系爭土地」),於67年由建商統一規劃, 申請建築執照後依圖施工興建,並有建築執照67建字第26 4號設計圖可稽(詳原告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二:系爭土地67 建字第264號建築執照設計圖影本),依照建築執照67建字 第264號設計圖可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當初經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約定為「停車空間」之用, 而其對價為聯外道路之通行(107年8月31日原告民事準備 狀(二)之附件二:系爭土地經全體所有權人簽名之使用協 議書),並已於建築執照67建字第264號設計圖上載明(詳 原告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二)。
(二)詎料,被告黃廣蘭於107年1月27日,在新北市○○區○○ 段○00號地號土地上,設置詳如附圖一所示之鐵柱及其上 附屬之欄杆,聲稱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為 私人土地,如原告等車輛不遷離,則「侵佔私有土地法律 責任自負」等云云,顯係違反當初系爭土地之使用協議, 其間,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於其鐵 柱上黏貼改善通知單(詳原告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改善通知單影本),且 於107年11月5日鈞院之現場勘查程序,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孫明奎到場表示:「我並未授權 被告黃廣蘭設置系爭聲明二地上物,且被告黃廣蘭設置地 上物我並不知情,且我同意原告等人使用我所有系爭78地 號土地上停車場停車使用,並沒有要妨礙他們之意。我已 撤銷對被告黃廣蘭先前管理系爭78地號土地之授權,因為 當初是被告黃廣蘭要我授權她管理,導致原告等人被禁止 使用78地號土地。」等語。
(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孫明奎再於10 7年10月11日經永和福和郵局寄發3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黃 廣蘭,通知「敬啟者:本人於民國107年元月29日就永和 區永利段78地號土地管理使用事務與台端簽立委任書在案 ,惟委任關係成立後,台端恣意於土地上搭建柵欄,致遭 居民提起法律訴訟;本人無意招惹事端更不願扯入爭訟, 此顯違反本人初始委任台端之原意;為此,本人特依民法 549條規定,即日起與台端終止委任關係;日後土地之管 理使用概由本人親自處理。」等語(附件一),可知被告黃 廣蘭前所主張之『107年1月27日,在新北市○○區○○段 ○00號地號土地上,設置詳如附圖一所示之鐵柱及其上附 屬之欄杆,聲稱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為私



人土地,如原告等車輛不遷離,則「侵佔私有土地法律責 任自負」等云云』顯已失其依據。
(四)惟,被告黃廣蘭依然故我,絲毫無拆除之意,原告因認被 告黃廣蘭妨害系爭土地住戶之占有,亦違反當初之使用協 議,爰依民法第962條中段、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第 14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之,並應履行當初 之使用協議。事件始末合先敘明,敬祈鈞院明察。(五)民法第962條規定之適用: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於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鈞院94年 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曾闡釋:『按「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即 占有本屬人與物之關係,基本上,人對物有實際上之接觸 ,或物理上之控制者,固足當之,但不以此為限,此因社 會之進步、科學之發達,此種事實上之管領,已隨著社會 之需求而日趨抽象化,成為社會觀念之產物,此自人與物 間之關係必須為他人所承認,成為占有其物之人與他人之 關係始具有社會意義觀之,亦屬當然,故自難僅以其人與 標的物有身體上之接觸為限(物理上之關係),苟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支配下之客觀關 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可見有無此項管領力, 尚難一概而論,而應依具體個案決定,一般而言,對於物 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即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經查,原告係主張依被告之父陳丙燈與訴外人乙 ○○簽訂之71年土地使用契約,該契約內容係同意系爭土 地由鳳凰社區自由使用等情,其等係鳳凰社區之住戶,自 係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71年土地使用契約1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至14頁),雖被告否認其等占有系爭土 地,惟查,被告就原告係鳳凰社區之部分住戶,及原告所 提71年土地使用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其尚因71年土地 使用契約內容語意不清,復與乙○○簽訂89年土地使用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其中第4條亦記載:「四、 本約標的土地於民國71年12月2日由乙方交予鳳凰社區○ ○○○道路使用。」,是無論依71年或89年土地使用契約 ,被告或被告之父陳丙燈既已同意鳳凰社區住戶使用相關 土地,並已立約明文,鳳凰社區住○○○○道路使用,惟 此使用關係亦可認對相關土地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 原告既係鳳凰社區部分住戶,對被告而言,原告就相關土 地自不得謂非占有,是其等自得依占有之相關規定為本件



請求』(詳原告107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狀(四)之附件一) 。簡言之,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即可謂對 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若有被妨害者,自得依據民法 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
2、原告依據前開所敘以及107年11月5日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孫明奎到場表示「撤銷之前授權被 告黃廣蘭之管理委任,同意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供系爭土地上住戶停車使用」等語可知,原告對於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有停車之使用權(占有事 實),而被告黃廣蘭於107年1月20日,在新北市○○區○ ○段○00號地號土地上,設置詳如附圖一所示之鐵柱及其 上附屬之欄杆,顯已妨害原告等人之占有,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962條中段請求除去其妨害。
(六)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 所有人或其它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 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防阻 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 。實務上就此項請求權基礎大多逕以上開通行權規定為據 (詳原告108年1月4日民事準備狀(五)之附件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參照),此亦有大法官學 者謝在全鉅著民法物權論曾加以論述(詳原告108年1月4日 民事準備狀(五)之附件二:大法官學者謝在全,民法物權 論,上冊(修訂二版),第323頁)。
2、經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此有 現場錄影畫面及圖片可供證明(附件二)。揆諸前開說明, 土地所有人既有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 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依通行權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 。本件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 土地上之欄杆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此,通行權人即原告自得 請求排除被告黃廣蘭於107年1月27日,在新北市○○區○ ○段○00號地號土地上所設置詳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一 所示之鐵柱及其上附屬之欄杆,以維護原告通行權之權利 行使。
3、被告108年1月20日民事答辯(四)狀雖載敘略以「...原告



未舉證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為袋地、孫明奎允 許他人搭建違章建築而阻斷對外道路之聯繫、原告就其主 張之通行權並未提出通行之方案、原告就通行方案為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未舉證」等云云。惟經查,新北 市○○區○○段○00號土地,四十餘年來,除經由新北市 永和區永亨路116巷道進入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以通行, 此有原告附件二之影片與現場相片可供證明。況且,被告 主張「孫明奎允許他人搭建違章建築而阻斷對外道路之聯 繫」不僅與事實不符(除永亨路116巷道外,並無其他對外 道路),亦混淆民事權利行使之原理原則,蓋若非第三人 孫明奎所有之土地,孫明奎何能限制他人處分、管理不動 產。再者,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四十餘年來 ,均經由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116巷道方得進入通行,當 然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所辯,顯無理 由,敬祈鈞院明察。
(七)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適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詳如附圖一所示 之鐵柱及其上附屬之欄杆,原本,係被告用以管理第三人 孫明奎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所設,惟第 三人孫明奎已於107年10月11日經永和福和郵局寄發302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黃廣蘭,明確告知終止委任管理之意思表 示(詳附件一),因此被告黃廣蘭於新北市○○區○○段○ 00號土地上設置之鐵柱及其上附屬之欄杆,因孫明奎之通 知,行為已失其依據,且被告行為顯以損害原告等人之通 行權為目的,被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揆諸前開說明,已 有民法第148條之禁止規範適用,故原告得以民法第148條 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八)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962條、第148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74平方公 尺之停車柵欄拆除。




三、被告則以:
(一)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孫明奎授權被 告黃廣蘭管理並無償借予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住戶,則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 設置柵欄應為合情合理合法之處置:
1、緣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簡稱78號土地)為 訴外人孫明奎所單獨所有,該空地原為未經整理之泥土地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戶(下稱1、3 、5號住戶)將該空地整理並鋪設柏油及水泥,以便作為 停車之用。
2、惟因永和地區停車位一位難求,故如78號空地已無停車空 位,便會有車輛停至鄰地即被告黃廣蘭及訴外人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簡稱77、79、 80號土地),時常擋住其住家出入口,造成被告等住戶出 入困難,又因1、3、5號住戶之住家緊鄰78號土地,因外 來車輛進入停車造成出入複雜且深夜亦時常有車輛發動往 來之噪音,妨害被告等人之居住安寧,故被告黃廣蘭及79 、80號土地上住戶即向78號土地所有權人孫明奎提議,將 78號土地單獨借予被告等住戶停車使用,訴外人孫明奎亦 同意將78號土地借予77、79、80地號之住戶停車使用(同 被證2),並委託被告被告黃廣蘭管理使用(同被證3)。 該土地已為訴外人孫明奎無償借予被告等人停車使用,為 排除外車進入停放,故被告與住戶協議後,取得77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即於77號土地上設置鐵柱及附屬鐵杆(下 稱系爭柵欄),防止外車進入,自屬合理之管理設置,系 爭措施合於情理亦合法。
3、孰料,原告黃麗卿等人因無法於78號土地上停車,心生不 滿,因而對被告及78號地所有權人孫明奎提出告訴,孫明 奎本出自一番好意反遭原告提訴,因覺無端遭訟累而反悔 ,於107年11月5日鈞院勘驗現場同意原告等人使用78號土 地,惟系爭柵欄本即設於77號土地上,亦經過77號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其設置合情合法亦合理。且77號土地本即為 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系爭柵欄亦無拆除之必要。(二)系爭柵欄乃設立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且並 無妨害原告等人之占有:
1、原告黃麗卿等人於民事準備狀(四)中略以「被告黃廣蘭 於107年1月20日在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 設置詳如附圖一所示之鐵柱及其上附屬之欄杆,顯已妨害 原告等人之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2(應為962之筆誤 )中段請求除去妨害」云云:




2、然,經鈞院107年11月5日勘驗結果,系爭柵欄乃設置於77 號土地上無疑。今原告所爭執乃78號土地之佔有,則系爭 柵欄乃設置於77號土地上,已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 107年11月5日現場丈量之勘驗報告可稽。 3、被告設置系爭柵欄之處77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並非原告等 人得任意通行之道路,原告等人自無通行權。且被告等人 因而無法通行至78號土地之原因乃因78號土地之連外巷道 遭人搭建違建,整條通路因而遭阻擋無法通行(被證8) ,並非因系爭柵欄阻擋而妨害其占有。
4、綜上,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柵欄乃經77號全體共有人設立, 且所設置之處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原告等人無從主張通 行權,且原告等人無法通行至78號土地停車係因巷道遭搭 設違建,連外通道遭到阻隔,並非因被告設置系爭柵欄導 致。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柵欄妨害其占有云云, 顯不足採。
(三)原告所主張之契約並無所據:
1、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三)中主張「原告民事準備狀(二) 之附件二第2頁開頭即填載……亦均有被告孫明奎之姓名 ,可知,被告孫明奎已同意78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並約定 為『停車空間』之用,並應為當初填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者所使用。」云云。 2、然查,原告所稱之建築執照67建字第264號設計圖,僅記 載78號土地之「使用目的」為停車空間,並未見任何約定 78號土地為原告等人停車使用之相關記載。
3、復查,78號土地於73年經土地重劃,其舊地號應為永和區 秀朗段下秀朗小段0000-0000(同被證7),原告所提出之 準備二狀之附件2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所記載之永和區 秀朗段下秀朗小段213-1、213-5、213-6、213-9、213-4 、213-11、204-1、204-2、212-1、212-7地號,均非本案 所爭執之78號土地舊地號;其中舊地號秀朗段下秀朗小段 212-9及213-4地號根本非67建字第264號設計圖所涵蓋之 範圍(被證8)。
4、又查,原告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均有訴外人孫明奎之簽 名提出之使用協議書,可見孫明奎已同意78號土地作為法 定空地並約定為停車空間使用,惟訴外人孫明奎乃於101 年3月9因繼承取得78號土地之所有權(被證9),顯見於 101年之前系爭7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孫明奎,豈有孫 明奎於41年前即同意78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並約定為停車 空間之用之理?
(四)綜上所陳,被告黃廣蘭於77號土地上設置柵欄乃於法有據



,且並未妨害原告等人占有78號土地,原告等人之主張全 無理由。
(五)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並非袋地,若原告認系爭 土地為袋地,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等並未舉 證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符合袋地之要件,依民 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等人於108年1月4日庭呈之準備程序狀(五)中主張 「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繫屬袋地,……揆諸前 開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 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云云 ,要求拆除被告於其與他人共有之私人土地(77號地)上 設置之電動柵欄,惟: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考。
2、次按「所謂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 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 聯絡而言」、「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 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 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成使用,竟因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 是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有民法第787條立 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可參。
3、查,原告主張107年11月5日鈞院之現場勘查程序確認78號 土地為袋地,惟上開勘驗程序之目的乃丈量兩造所爭執之 電動柵欄就否立於77號地或新北市○○區○○段○00號土 地上,就78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一事並未有何實際丈量或勘 驗程序,勘驗筆錄亦任何無相關記載(被證11),自不得 以此作為78號土地為袋地之依據,先予敘明。 4、次查,原告等人雖經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得使用新北市○○ 區○○段○00號土地(下簡稱78號地),按上開判決意旨 及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原告等人欲主張因78 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故其就新北市○○區○○段○00 號土地(下簡稱77號地)上有通行之權利,則應就78號地 為袋地之要件,即依照民法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就78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78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舉證。




5、再查,78號地東南側與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116巷道路連 結,人車可正常通行,惟土地所有權人孫明奎允許他人於 78號地東南側與對外道路連接處搭建整排違章建築(同被 證8),縱使因而阻斷78號土地與連外道路之聯繫,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亦肇因於土地所有人允許他人於其土地上 搭建違建至交通受阻,係出自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書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等 人自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6、綜上論結,78號土地並非袋地,若原告主張78號地為袋地 ,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人應負舉證 責任,如不能舉證以實所主張之權利,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本案中原告就其就78號土地為袋地一事並未舉證,自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退萬步言之,縱認78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原告就其主張之通行權並未提出通行之方案,遑論就其 通行方案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舉證,應駁回其 訴: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理 由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 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 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 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 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本件原告既已陳明係請求對被告 藍叔和所有系爭4地號土地特定之處所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即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而非形成之訴,依前揭立法理由 之意旨,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所聲明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4號闡釋在案。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 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4)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就A或B方案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自應先就A或B方案確屬通行之必要範圍,暨其 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負舉證之責。 」茲有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及近期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3、依照民法第787條第2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若其通行方 法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方法,則周圍地並無容 忍義務;復依上開判決意旨,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應就其通 行方法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4、惟查,原告於其庭呈之準備程序狀(五)內僅片面主張其 就77號土地有通行權,就通行之範圍、距離、處所或方法 並未闡明,更未釋明就77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是否為對周圍 地最小損害之方案,遑論就其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盡舉證之責。則既原告等人無舉出之通行 方案,自無法舉證其通行77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之方案,自不得主張上開通行權,要求被告容忍其通行77 號地,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將被告設置之77號地上之欄杆拆除云云,自無 所附麗,要屬無據。
5、綜上所述,就原告等人於77號土地上之通行權,就其範圍 、大小,77號土地面積,究竟於77號土地上何處有何通行 權,是否為周圍地最小損害之方案,原告自應為清楚說明 ,不得片面主張其就77號土地有通行權。而依原告之準備 程序狀(五)之主張,渠等根本未就通行之範圍、處所提 出任何通行方案,僅率為片面主張其就77號地有通行權,



遑論對其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最小損害方法舉證證明 之,則原告主張其就77號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將被告 設立於77號土地妨礙原告等通行之障礙物拆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77號土地並無通行權,更無土地所有權,原告等人 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顯然有間: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文所 定。
2、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 主體須為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縱使78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孫明奎同意原告等人於78號地上停車,亦僅是使用借貸關 係,並非將78號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等人亦無設定地上 權予原告等人,77號土地更非原告等人所有。無論就77號 土地或78號土地,原告等人依法均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亦無法依照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主張返還所 有物。
3、承上,原告等人應明知其無第77、78號地之所有權,卻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拆除被告土 地上之電動柵欄,原告若非出於對法律之嚴重誤解,則出 於混淆鈞院視聽之意圖,其主張毫無依據,要不足採,敬 祈鈞院明察。
(八)綜上所陳,被告黃廣蘭於77號土地上設置柵欄乃於法有據 ,且原告就78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其於77號土地上之通行 權範圍,均無舉證,按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等人就其主張之權利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等人既無法舉證 以實其主張,則原告等人之主張自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 ,速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九)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簡稱「78號地」)乃土 地所有權人孫明奎無償借貸予被告等人無償使用,並無權 利濫用之情事:
1、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號判例可稽。 2、緣78號土地為訴外人孫明奎單獨所有,該空地原為未經整 理之泥土地,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戶



(下稱1、3、5號住戶)自發將該空地整理並鋪設柏油及 水泥,以便作為停車之用。
3、惟因永和地區停車位一位難求,故如78號空地已無停車空 位,便會有車輛停至鄰地即被告黃廣蘭及訴外人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簡稱77、79、 80號土地),時常擋住其住家出入口,造成被告等住戶出 入困難,又因1、3、5號住戶之住家緊鄰78號土地,因外 來車輛進入停車造成出入複雜且深夜亦時常有車輛發動往 來之噪音,妨害被告等人之居住安寧,故被告黃廣蘭及79 、80號土地上住戶即向78號土地所有權人孫明奎提議,將 78號土地單獨借予被告等1、3、5號住戶停車使用,訴外 人孫明奎亦同意將78號土地借予77、79、80地號之住戶停 車使用(同被證2),並委託被告被告黃廣蘭管理使用( 同被證3)。該土地已為訴外人孫明奎無償借予被告等人 停車使用,故被告與住戶協議後,取得77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即於77號土地上設置鐵柱及附屬鐵杆(下稱系爭柵 欄),方便停車管理,自屬合理之管理設置,系爭措施合 於情理亦合法。
4、又,雖訴外人孫明奎因無端遭原告提告,為避免訟累故終 止對被告黃廣蘭之管理委任,惟孫明奎與1、3、5號住戶 間合意之78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故縱使被告黃廣 蘭無管理78號土地之權,系爭柵欄之設置仍屬合法。 5、綜上所述,系爭柵欄之設置之目的乃為了保障1、3、5號 住戶之權益,並非為損害他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依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設置柵欄之行為並非為民法第148條權利 濫用之範圍。
(十)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簡稱「78號地」)為袋 地乃出於土地所有權人孫明奎之任意行為,原告等人自不 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1、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故 法定空地依法應保持「空地」之狀態,其上不得設有建築 物。
2、78號地依建築執照67建字第264號設計圖所示(同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附件二),78號地為法定空地,則其上自不得 設有建築物,按理應無法取得78號地上之建築執照,惟土 地所有權人於78號土地東南側與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116 巷道路(下稱「永亨路116巷」)連結處,搭建整排外推 鐵皮加蓋房舍(被證12),顯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規定,



自應無法取得合法之建築執照,故該建物應屬違章建築無 疑。
3、78號土地原與永亨路116巷連結,人車均可正常通行,惟 因土地所有權人孫明奎於78號地東南側與對外道路連接處 搭建整排違章建築(同被證12),因而阻斷78號土地與連 外道路之聯繫,致不能為通常使用,78號土地對外肇因於 土地所有人允許他人於其土地上搭建違建至交通受阻,係 出自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 書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等人自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
(十一)退萬步言之,縱認78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 地,原告仍未就其主張之通行權並未提出通行之方案, 遑論就其通行方案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舉證 ,應駁回其訴:
1、「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1)鄰地 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2)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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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