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085號
原 告 詹俊雄
被 告 鄧怡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怡霆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時,駕駛車 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與 武林街口時,因被告違規,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汽車毀損。原告原任職業駕 駛,每日工資心臺幣(同)3,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因須請假),計損失工作收入9,000元。另因本件車禍對於 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 10,000元。另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100 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27,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 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駕車,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 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規定明,則應由原告就 上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初步分析研判表係 認定原告疑左轉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該研判表附卷可 稽,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等情,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