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陳書維
張維君
被 告 黃薰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 民生路口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致碰撞由聲請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蔡智鎧所有而由吳蘭詩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4,595元( 含鈑金費用4,500 元,塗裝費用10,095元)。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5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是前面的車子緊急煞車,被告才會追撞 上去,是在被告前面那台車及被告後面的車沒有保持安全距 離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及駕駛 人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催收
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 雖不爭執有發生該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 意見:黃薰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剪狀況且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吳蘭詩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8年3月5 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15768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足 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訴外人吳蘭詩則 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僅空言辯稱無肇事責任,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4,595元( 含鈑金費 用4,500 元,塗裝費用10,09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14,595元,均為工資,無 零件材料費,無須計算折舊,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5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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