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易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柯仲達
黃緯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板
秩字第224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仲達、黃緯宏均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柯仲達、黃緯宏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板橋簡易庭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2 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板秩字第224 號裁定各處罰鍰3 千元確定,且受處 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移 送人2 人應繳納之罰鍰各為3,000 元,其罰鍰總額以900 元 折算1 日,是被移送人2人各應易以拘留3 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