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4月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6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柏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3日0時48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柏豪因與被害人郭俊源有嫌隙,爰相約 於上記行為時、地談判,並邀同證人夏浩庭到場助勢,嗣 因與雙方一言不和,遂於上記行為時、地持球棒毆打被害 人郭俊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柏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俊源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夏浩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 送人陳柏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 暴行於人之非行。審酌被移送人陳柏豪僅因嫌隙,即加暴 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