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昭群
被移送人 林晨景
被移送人 卓信忠
被移送人 黃昱傑
被移送人 林念祖
被移送人 湯國譽
被移送人 李孟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37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群、林晨景、卓信忠、黃昱傑、林念祖、湯國譽、李孟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9日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采冠卡拉OK。(三)行為:黃昭群、林晨景、卓信忠、黃昱傑、林念祖等5人
,於上述行為時、地飲酒慶祝,疑似酒後與湯國譽、李孟 育發生口角糾紛,後雙方動手推擠拉扯,案經現場民眾報 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派員處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昭群、林晨景、卓信忠、黃昱傑、林念祖、湯 國譽、李孟育之警詢筆錄。
(二)被移送人黃昭群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 我當下在阻攔我朋友」云云;被移送人林晨景於警詢時否 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朋友(卓信忠、黃昭群、林念 祖、黃昱傑)與對方李孟昱、湯國譽有糾紛衝突當下時, 我趕緊躲到一旁」云云;被移送人卓信忠於警詢時雖否認 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當時因為有喝酒在沙發睡覺, 聽到旁邊吵雜被吵醒,就看到朋友們(黃昭群、林念祖、 黃昱傑)與李孟育、湯國譽有糾紛,便前往拉開雙方。只 有拉開雙方並沒有對手打人。左上太陽穴部分有被安全帽 敲到。」云云;被移送人黃昱傑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 毆,並辯稱:「我朋友(卓信忠、黃昭群、林念祖、林晨 景)與對方李孟育、湯國譽有大小聲口角衝突,我就過去 了解情形和勸架,然後他們就開始嗆起來。」云云;被移 送人林念祖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朋 友(卓信忠、黃昭群、黃昱傑)與對方人約2至3人(身分 不詳)有糾紛衝突,當時我們立馬回嘴,店家立即口頭勸 告不要在場內鬧事,於後出店家外就遭對方毆打。我是被 對方毆打。頭部左側臉部有點腫脹。」云云;被移送人湯 國譽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有拉扯的動 作,我跟對方一兩個有拉扯,警方到場才把我們拉開」云 云;被移送人李孟育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 :「就只是雙方單純口角推擠。」云云,惟查,上列被移 送人卓信忠、林念祖既已分別陳稱左上太陽穴部分有被安 全帽敲到、被對方毆打左側臉部有點腫脹等語,且本案係 由現場民眾報案,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 出所派員處理,顯非屬上開被移送人所辯僅係口角衝突, 是被移送人黃昭群、林晨景、卓信忠、黃昱傑、林念祖、 湯國譽、李孟育空言否認,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其因酒後而生口角糾紛乃互相鬥毆,堪以認定。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黃昭群、林晨景、卓信忠、黃昱傑、林念祖、湯國譽 、李孟育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